(2015)甘民初字第5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潘庆华与张保钢、第三人王永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庆华,张保钢,王永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第5708号原告潘庆华。委托代理人谭吉川,律师。委托代理人包欣,律师。被告张保钢。第三人王永香。原告潘庆华与被告张保钢、第三人王永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及电话向被告进行送达,均无果;原告亦无法提供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明供本院进行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时没有提供被告的准确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现准确地址,无法向被告进行邮寄或现场送达。且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明,供本院进行公告送达,故本案属被告主体不明确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庆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50(原告已预付),于本裁定书生效后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矫文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