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黄某甲、向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向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身份证号码0914,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向某,男,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身份证号码2734,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湖南省醴陵市人,身份证号码7250,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羁押),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向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幸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向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4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向某、刘某、畅广强等人(另案处理)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常安路富美湛江第一蠔城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常某、谭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打斗,黄某甲用店内木凳殴打常某手臂,向某、刘某拳打被害人常某、谭某身体。经鉴定,常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谭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黄某甲、向某、刘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向某、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向某、刘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向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向某、刘某、畅广强等人(另案处理)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常安路富美湛江第一蠔城店内因其客户与被害人常某、谭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打斗,黄某甲用店内木凳殴打常某手臂,向某、刘某拳打被害人常某、谭某身体。经鉴定,常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谭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黄某甲、向某、刘某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二被害人收到赔款后对三被告人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向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常某、谭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植某、温某甲、黄某乙、温某乙、区伟桥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调解协议书及赔偿收条,工作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向某、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向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向某、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向二被害人赔偿了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甲、向某、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予以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仇文华审 判 员 关燕霞人民陪审员 李秀峰二〇一六年六月××日书 记 员 刘骏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