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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2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54号原告聂某某,曾用名聂某甲,女,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建华,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某,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聂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华、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交往后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林甲、林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架。自两个儿子出生后,被告不但不尽家庭责任,还不信任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两根肋骨骨折。被告不关心孩子,孩子的生活、教育支出均系原告负担。为避免矛盾,原告带着孩子外出打工,但被告仍无改善。2012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长子林甲由原告抚养,次子林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双方相互了解。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先后生育长子林甲、次子林乙。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发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一气之下将原告的肋骨打骨折,但后来原、被告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确实存在一些纠纷,但为了维护完整的家庭,被告愿意改正不足,改善与原告沟通方式,继续与原告生活下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4月7日生育长子林甲,同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9日生育次子林乙。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后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与原告发生吵打,致原告肋骨骨折,后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其诉称中所述。审理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长期共同生活,且已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发生吵打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尚未达到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准予离婚之情形,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望原、被告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真诚相待、互谅互让,共建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某某要求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红代理审判员  郭训兵人民陪审员  杨军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穆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