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5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夏社强与黄景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小北路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6民终563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社强,黄景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小北路支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终5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社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委托代理人:郭雄生,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景宇,住台湾地区。委托代理人:李小晗,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思哲,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小北路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黄敏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海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燕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夏社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社强是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221号首层房屋(建筑面积253.11平方米)的权属人,房屋所有权来源为购买,登记时间为2004年3月29日,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所附的房地产分户图落款时间为2004年1月13日。黄景宇是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217号首层房屋(建筑面积620.63平方米)的权属人,权属来源为1997年购买,登记时间为2000年6月21日。2008年12月31日,黄景宇(甲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小北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小北路支行)(乙方)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越秀区小北路217号首层房屋出租给乙方作办公用途使用,建筑面积620.63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等等。该案中,夏社强为证明黄景宇、中行小北路支行侵占其商铺门面的事实,提交了四张照片。黄景宇、中行小北路支行均否认侵占了夏社强的房屋。中行小北路支行称其在夏社强取得小北路221号首层房屋所有权之前,已承租使用小北路217号首层房屋,至今并没有改变过房屋现状,2004年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作出的测绘结果没有提出这方面的异议。夏社强没有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房管部门申请对涉案房屋面积进行复测。夏社强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黄景宇、中行小北路支行立即将侵占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221号首层商铺的面积共5.943平方米及门面1.5平方米恢复原状归还给夏社强,黄景宇、中行小北路支行对此负连带责任;2、黄景宇、中行小北路支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天内向夏社强支付因侵占上述商铺面积的使用费(按每月1242元的标准计算,从2011年1月23日起至黄景宇、中行小北路支行实际恢复原状交还之日止)及侵占小北路221号首层商铺门面的使用费(按每月100元的标准计算,从2011年1月23日起至黄景宇、中行小北路支行实际恢复原状交还之日止),黄景宇、中行小北路支行对此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夏社强提出黄景宇、中行小北路支行共同侵占了属夏社强所有的小北路221号首层商铺部分门面,但夏社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因此夏社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1月8日作出判决:驳回夏社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950元,由夏社强负担。判后,上诉人夏社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景宇、中行小北路支行将217号首层商铺与221号首层商铺的界址往221号首层商铺方向移动了0.3米,导致侵占了夏社强所有的221号首层商铺0.3米×5米面积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对该事实,应由测绘单位进行专业的测绘来认定,夏社强也向原审法院申请对217号首层商铺和221号首层商铺进行测绘。原审法院向测绘单位发出公函,委托其进行测绘,并在2013年10月按测绘单位要求补交相关材料,填表测绘,但测绘单位拒不签收相关文件,也不进行测绘,只是口头答复结果没有错误。测绘单位拒不协助原审法院进行测绘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其负责人予以罚款、拘留,并可向监察部门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夏社强提交的房产证、照片等证据已初步证明了黄景宇、中行小北路支行侵占221号首层商铺面积的事实,夏社强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任务。原审法院也可根据需要到现场进行勘验。如需测绘应由原审法院委托测绘单位进行测绘,如夏社强单方委托,黄景宇、中行小北路支行势必有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将测绘单位没有进行复测的责任认定由夏社强一人承担有失偏颇。请求二审法院从查明案件事实的目的出发,也为了达到让各方当事人服判息诉的社会效果,责令测绘单位对217号首层商铺和221号首层商铺重新测绘,并以此认定黄景宇、中行小北路支行是否侵占了221号首层商铺的面积以及具体侵占的面积。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黄景宇、中行小北路支行立即将侵占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221号首层商铺的面积共5.943平方米恢复原状还给夏社强,并支付因侵占商铺面积的使用费(按每月1242元标准计算,从2011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恢复原状归还之日止)。被上诉人黄景宇答辩称:夏社强已经不是涉案商铺的产权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也没有证据证明夏社强的房屋是受到黄景宇的侵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行小北路支行答辩称:同意黄景宇的答辩意见。第一,经过黄景宇的调查,夏社强不是涉案商铺的产权人,其不是适格主体,如果夏社强与案外人有其他的法律纠纷应当另行主张其权利。第二,夏社强对其所主张的侵占行为以及所谓使用费赔偿,一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夏社强的上诉请求与原审诉讼请求相比减少了关于门面使用费的情况,说明夏社强已经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黄景宇提交以下证据:1、越秀区小北路221号首层房屋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房产登记号:2004交登字11399号)记载产权人夏社强,产权变更注销(详见统字362543案的更改表)。其中2009年的执行明细为:解封该业,将夏社强名下的该业所有权执行回转给香港中发发展有限公司及香港穗发发展有限公司,回复该业抵押权登记,并在执行回转事项办理完毕后,查封该业。收件日期2009年4月10日,来函文件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执字第903,90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2、越秀区小北路219-223号1楼(1A层)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房产登记号:统字362543号)记载产权人为穗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发公司)、中发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黄景宇述称在原审中发现夏社强持有的房产证原件与黄景宇持有的房产证原件有冲突,其就去房管部门查册,发现越秀区小北路221号首层房屋产权已变更注销,其进一步核实,第二份查册表显示越秀区小北路219-223号首层房屋目前的产权人是穗发公司、中发公司。夏社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涉案商铺原来是穗发公司、中发公司的财产,因为该两公司拖欠夏社强的借款,夏社强通过诉讼成为越秀区小北路221号首层商铺的产权人,后来由于涉案商铺被人伪造材料作为向银行贷款的抵押物,才导致涉案商铺被执行回转,不再登记在夏社强名下,但夏社强从2012年至今一直申请法院查封涉案商铺,因此夏社强是涉案商铺的利害关系人,涉案商铺面积被侵占,也会损害夏社强的利益,夏社强有权提起诉讼。中行小北路支行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认可黄景宇所要证明的问题。夏社强、黄景宇、中行小北路支行均确认越秀区小北路221号首层房屋于2009年执行回转到穗发公司、中发公司名下,该两公司是开发商,涉案商铺原登记在该两公司名下。除越秀区小北路221号首层房屋的产权情况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夏社强原审诉讼请求为黄景宇以及中行小北路支行恢复原状交还夏社强、支付2011年1月23日起至恢复原状交还之日止侵占商铺面积的使用费以及侵占商铺门面的使用费。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221号首层房屋的产权人已于2009年变更登记至穗发公司与中发公司名下,夏社强于2013年1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其已不是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221号首层房屋的产权人。夏社强二审期间主张其是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诉讼,对此无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接纳。故夏社强提起原审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审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夏社强起诉。本案预收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粤海代理审判员 闫 娜代理审判员 曹佑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游瑞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