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12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兴芳与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原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以下简称水利水电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芳,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12民初1885号原告张兴芳,身份证号2301221935********,男,193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水利第二工程处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河东街八委*组。委托代理人张付山,身份证号2301221966********,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七委*组。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原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河东街。法定代表人王开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庆,黑龙江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兴芳与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原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以下简称水利水电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张兴芳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芳诉称:张兴芳系水利水电二公司的退休职工,1996年8月退休,退休时确认参加工作时间为1951年3月,为此张兴芳在水利水电二公司处复议自己的档案,档案记载退休时间为1949年4月,后张兴芳多次找水利水电二公司协商未果,又申诉至劳动仲裁部门仍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张兴芳参加工作时间为1949年4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水利水电二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张兴芳请求确认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49年4月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该案件法院不该受理,受理后应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兴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波人民陪审员  付光华人民陪审员  X X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