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钟海周与吴小燕、广州市益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015生民初96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海周,吴小燕,广州益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968号原告钟海周,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吴小燕,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黄志杰,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博,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益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陈益廷,董事长。原告钟海周、吴小燕诉被告广州益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海周、吴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761号101房的房屋。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然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却没有如约交付房屋。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亦拒绝支付迟延交楼的违约金。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按照购房合同约定的每日购房总价款0.0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延迟交房的违约金13717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总房价2748910元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上述金额为暂计至2015年11月12日的违约金,实际计付至被告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公告费。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两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761号101房,总房款2748910元,于本预售合同网上签订之日起5日内(不超过5日)支付26.35%,即724455元,在2013年7月26日前支付另73.65%,即2024455元;如果原告方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将首期房款支付至预售款监控账户,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每日按未付首期房价款的0.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经被告催告,逾期超过7日,原告方仍未按约支付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交房条件该商品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商品房建设项目符合验收管理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满足供水、供气、供电及通邮等必要居住条件,并取得了公共服务单位出具的永久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证明文件;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方使用,并发出收楼通知书;(第十四条)被告如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逾期不超过90日的,被告应自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次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每日按总房价款0.01%的标准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的,原告方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自约定的交房日期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总房价款0.01%的标准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注:本条上述内容有下划线);双方进行房屋验收交接时,被告应提供有关该商品房的下列资料,包括《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或备案凭证等;产权登记双方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逾期的,被告应自逾期次日起每日按总房价的0.05%计付违约金;逾期达到120日的,原告方某自该120日届满之日起半年内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2748910元,被告亦开具了收据给原告。但被告直到原告方起诉本案时仍未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方,原告方以被告违约为由,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根据合同中“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方使用,并发出收楼通知书;被告如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逾期超过180日的,原告方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自约定的交房日期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总房价款0.01%的标准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至今仍未将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方,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被告应按照总房款以每日0.01%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以已付房款274891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被告将符合合同交付标准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方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给两原告(其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前的违约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的,在每个月的10日前支付该已到期部分;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本金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区伟斌人民陪审员 陈丽娥人民陪审员 崔慧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时迁黄智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