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3执2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渭南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渭南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23执291-4号申请执行人渭南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城关街道办事处。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大荔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本院在执行渭南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的(2014)大民确字第00001号确认决定书一案中,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514080元及利息110013元。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案件款14700元,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用大荔县某某新城二期30、31、32栋的任意楼层房屋两套抵偿给申请人,房屋价格随行就市,申请人表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523执291号案件的执行程序。日后如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刘政文审判员 王进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新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