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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30执恢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伍某与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30执恢43-1号申请执行人伍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24日,职工。被执行人张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5月25日,职工。伍某与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伍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淳化县人民法院(2015)淳民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被执行人张某应向申请人伍某偿还本金575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237元、本案执行费78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淳化县支行有工资账户,本院依法对其工资账户予以冻结。因冻结的存款尚不足以履行本案案件义务,本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完毕,申请人伍某表示可以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张某被冻结的工资足以清偿案件义务时恢复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淳化县人民法院(2015)淳民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新兵代审判员 王海军代审判员 郗永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