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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4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罪犯周云荪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云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4548号罪犯周云荪,男,汉族,小学文化,1962年1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扬广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云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至2022年5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退赔人民币二十六万三千二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2013年11月4日、2015年4月3日作出(2012)、(2013)、(2015)宁刑执字第6094号、第8865号、第277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周云荪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至2019年8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6年5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周云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罪犯周云荪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和原判确定的退赔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云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和原判确定的退赔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云荪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10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