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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3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成都惠利达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肖然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惠利达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肖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3346号原告成都惠利达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林国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左飙,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家惠,女,汉族,1977年2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肖然,男,汉族,1984年3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成都惠利达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利达公司)与被告肖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元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飙、钟家惠、被告肖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劳动仲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错误,本案不具有向被告支付任何报酬的事实依据和前提条件,被告无权主张支付报酬和任何对价,被告至今未办离职手续,原告有权行使抗辩权拒付任何费用,加班费补助不应得到执行,住房补贴不属于劳动争议,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9月至11月生活补助费、话费补助、住房补助、差旅补助、车补等共计23400元。被告辩称,劳动仲裁不存在法律错误,应予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应聘到原告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繁城锦绣项目售楼部从事招商工作,同月2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每月12日为发薪日,月工资2200元”。当日原告出具《关于金诗立等加班费补助说明》,载明:“兹有公司招商部员工金诗立、肖然、王博等,因为工作需要,需要经常外出,并伴有时常加班等工作,为此,经与三位员工商议,达成以下协议:每月给三位员工除应发工资外,将分别补助生活费2000元、话费补助1000元、住房补助1500元、差旅补助2000元和车补1300元,共计7800元。该项补助与工资发放时间相同”。2015年9月1日原告出具一份《关于停发金诗立等人工资及各项补助的通知》,载明:“自2015年7月开始,我司派驻成都市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繁城锦绣项目专职为该项目的招商的金诗立、王博、肖然三人工作不力,自签订劳动合同以来,从未按照公司的要求在公司打卡上班,截止2015年8月30日,该项目的招商任务完成情况依然为零,开发商拟解除相关招商合同,并向我司追偿巨额违约金。鉴于此,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5年9月份起,停发金诗立、王博、肖然三人的工资及各项补助”。2015年12月1日原告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你于……。公司根据你的综合工作能力,对待遇及工作岗位及时进行了调整。9月下旬开始至今配合温江项目的签约工作,11月份公司计划正式与温江项目签约并驻场后,你及其他招商人员表示要集体辞职,已根本违约并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现我单位与你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5年11月”,12月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后被告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3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5年9月至11月生活补助费、话费补助、住房补助、差旅补助、车补,共计234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支付了被告2015年7月20日至7月31日工资工资及补助3755.60元,同年9月12日,原告支付了被告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工资及补助9702元,同年11月30日原告额被告2015年9月至11月基本工资共计6600元。以上事实有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停发金诗立等人工资及各项补助的通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惠利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被告肖然作为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以被告未打卡上班及招商任务未完成为由,停发原告的工资及补助,首先被告是受原告的指派在繁城锦绣项目从事招商工作,并非原告住所地上班,未在公司上班打卡的理由不成立:其次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被告的招商工作任务具体指标,也无工作考核量,就以被告招商任务为零,停发相应工资及补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补足拖欠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成都惠利达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肖然支付2015年9月至11月生活补助费、话费补助、住房补助、差旅补助、车补,共计234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惠利达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