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武清百川燃气销售有限公司与任丘市绿岛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武清百川燃气销售有限公司,任丘市绿岛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第2467号原告天津武清百川燃气销售有限公司,住所武清开发区泉州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东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家臻,男,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杨轶伟,男,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被告任丘市绿岛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华北石油综合五处科研西区方圆宾馆四楼(建设路)。法定代表人赵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旭东,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会独任审判,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家臻、杨轶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供用气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天然气。2013年7月25日根据天津市发改委文件通知,调整非居民用天然气销售价格,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供气费调整为3.25元,数月后被告觉得此价格无利可图,随终止了与原告的供用气关系,但最后两个月587512.25元的气费却迟迟未予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天然气款587512.25元及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6月27日签订的供用气协议,协议约定的期限为1年,在合同到期后,双方即终止了供用气协议,现原告起诉我方拖欠天然气款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支持,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天然气款不存在。原告的起诉主张了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25日两个月的天然气费用,根据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供用气协议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的规定,假设原告的起诉理由成立,其主张的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份起诉之前的部分气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超过诉讼时效部分已经丧失胜诉权。综上,原告在不能证实我方使用了其2个月燃气的情况下,其主张的实体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另其部分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方不认可原告起诉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4年1月18日-2014年2月24日及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2张用户用气确认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在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25日之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过天然气,价值587512.25元。证据2、汇款单(复印件),证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通过转账支付过2014年1月18日之前一个月的天然气款295470.5元。证据3、记账凭证2张(复印件),证明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天然气的记账凭证。证据4、供用气协议(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供用气关系及具体权利义务内容。证据5、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18日用气数量确认单(复印件),证明谭一才为被告的业务经办人,对方是认可的,确认单金额与汇款单金额是一致的。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有异议,我方认为该确认单并未加盖我方公章,也没有我方负责人签字,该确认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用气量、单价及总价。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属于原告方单方制作,我方对其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我方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该合同的有效期限已经超过一年,该合同对双方已经丧失约束力。对证据5没有我方公章,也没有我方收据,我方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庭审中双方同意休庭后提交的有关辅助证据由本院直接审查即可,无需再另行组织庭审质证。原告于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工业用户用气数量确认单一张,时间显示系2012年4月25日——2012年5月25日,用方经办人签字处签有“谭一才”三字,本院核对原件后留卷复印件。被告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邮寄一份代理意见,就本院要求其核实的相关问题回复如下:在双方合同期内被告负责与案外人天津金德(金轮信德)车业有限公司供气的为杨远法,不是谭一才,被告没有谭一才这样的员工;原告提供的证据2汇款单是原告向被告借款,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供用气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天然气,用气地址为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金轮集团碱东路北信德厂区与信德老厂区京津公路西侧,用气种类为管道天然气,性质为工业生产燃料(原料)用气;供气价格为每立方2.8元,合同期内如遇政策性价格调整,供气价格从调价文件批准之日起相应调整;气费手抄表结算,用气方月气量经双方确认后,每月月底结清,供气方负责提供发票,如遇天然气价格调整,双方应及时协商,按照调价幅度签订调价补充协议,并按该调价补充协议支付气款;本合同有效期一年,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落款处双方加盖公章,日期处留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气给被告,并按期抄表出具工业用户用气数量确认单,由原、被告双方经办人签字确认当期用气量及金额后被告向原告付款。前述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行签订书面供用气合同,原告继续向被告供气,被告用气后双方结算付款,形成事实上的供用气关系。2013年7月25日,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津发改价管[2013]734号文件调整本市非居民用天然气销售价格,将工业用气价格调整为每立方米3.25元,原告据此将向被告供气价格由2.8元调高至3.25元每方,双方继续合作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支付用气款至2014年1月18日,尚欠原告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25日间天然气款587512.25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成讼。本院认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属于动态的过程,对于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应由主张存在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当举证已初步完成之时,否认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亦应就有关否定事实举出相应证据而不能仅仅是消极否认。本案原告通过其陈述、原供用气合同、不同时间段的工业用户用气数量确认单及汇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已就其与被告存在供用气关系的主张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只是消极的否认原告的主张,在就相关事实的回复上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依法确认本案原告诉请期间双方成立供用气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间的供用气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供气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天然气款,对2014年1月18日至3月25日间的用气量及所合价款进行了确认,但却拒不支付该款,已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时间段内用气款587512.25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称原告有部分天然气款已经经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涉案供气属于连续过程并未中断,双方业务最后终止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至原告起诉的2016年3月18日时止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常理,原告在业务存续期间不可能仅向被告主张时间在后的欠款而置此前欠款于不闻不问,亦即原告在2014年3月25日双方确认最后一期用气量、款而向被告主张之时必然提及此前尚未付之气款,故该期气款之时效从2014年3月25日即告中断而重新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未经过。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依正常的双务合同而言至迟在一方履行完己方义务之后,另一方即负有履行己方义务之责任,在本案中即是在原告完成供气后,被告即应付款给原告,现被告未能在确认用气后及时付款,变相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应予赔偿。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25日起尚欠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天然气款587512.25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8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该院,逾期按放弃上诉权利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俊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淑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