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9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林永安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永安,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永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永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林永安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从泰顺县彭溪镇驶往雅阳镇方向。16时25分许,途经富察线15KM+730M路段时,与何祥平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追尾,造成林永安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该无号牌三轮车属于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在机动车范畴。经鉴定,被告人林永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7mg/100ml。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林永安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林永安在伤势治好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永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证人何祥平的证言、到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被告人林永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永安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永安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永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永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的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微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茹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