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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01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诉被告张耀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张耀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999号原告李桂,女,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委托代理人罗加,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曾青芳,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耀林,男,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负责人施光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龙,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桂诉被告张耀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加、曾青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耀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诉称,2015年12月9日,原告李桂驾驶三轮自行车行驶至勐海路世纪金源前路段时,与被告张耀林驾驶的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桂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桂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耀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桂被送入西双版纳农垦医院治疗,住院19天后出院,医嘱“李桂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由1人进行陪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桂构成十级伤残,需要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桂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⑴医疗费12419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⑶误工费9985.89元(24299元/年÷365天/年×150天);⑷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⑸护理费3994.35元(24299元/年÷365天/年×60天);⑹残疾赔偿金111775.40元(24299元/年×20年×10%);⑺鉴定费1800元;⑻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626.8元(16268元/年×5年×10%÷5);母亲2277.52元(16268元/年×7年×10%÷5);次女474.48元(16268元/年÷12月/年×7月×10%÷2);幼子4067元(16268元/年×5年×10%);⑼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⑽交通费200元;⑾财产损失600元。以上合计159120.45元。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原告李桂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张耀林向原告李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3648.18元;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李桂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桂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8598元、营养费变更为9000元(150元/年×60天),同时将损失总额变更为98943.05元,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根据被告张耀林承担40%的责任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耀林赔偿。被告张耀林未作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耀林所有的XXX号奥迪牌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李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李桂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医疗费用12419元,应当扣除医保部分;误工天数过高,90天较为合理,误工费应当为2032元;医院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证明,营养费不应当支持;护理费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消费支出计算应为1123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为16484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父亲李祖典、母亲邓诗秀、次女匡云湘、长子匡云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683元、956元、474.48元、4067元。原告李桂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已经被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桂主张的交通费、财产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应认可。综上,原告李桂的损失总额应当为37546.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李桂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李桂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李桂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责任应当如何划分;三、被告张耀林、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李桂受伤以及被告张耀林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2.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李桂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李桂在西双版纳农垦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2419元。4.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李桂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800元。5.①《租地合同》1份、②《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李桂在景洪市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6.①《证明》1份、②户口簿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李桂的家庭成员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7.①《证明》1份、②保险费缴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李桂至少近两年经常居住地为景洪市,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8.每日住院费用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被告张耀林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桂提交的证据1、6、7、8无异议;对原告李桂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关联;对证据5不予认可,无相应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无法直接证明其观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桂提交的证据1、6、7、8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李桂提交的证据2、3、4,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观点,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李桂提交的证据5.①,无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的盖章,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直接证明其观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李桂提交的证据5.②,虽然印鉴齐全,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直接证明其观点,本院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9日,原告李桂骑三轮自行车行驶至景洪市勐海路世纪金源前路段时,与被告张耀林驾驶的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桂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简易程序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耀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桂被送入西双版纳农垦医院治疗,住院19天后于2015年12月28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2419元。根据原告的丈夫匡代元的委托,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并产生鉴定费1800元。被告张耀林驾驶的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李桂的户口类别为农村户口,主要家庭成员为:父亲李祖典,于1936年11月20日出生;母亲邓诗秀,于1943年3月8日出生。李祖典与邓诗秀共同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XX程、长女李云、次女李桂、三女李惠雯、四女李小云。原告李桂与丈夫匡代元共同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匡琦琦,于1993年1月9日出生;次女匡云湘,于1998年8月25日出生;长子匡云峰,于2003年4月27日出生。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李桂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原告李桂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李桂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2419元。原告李桂诉请赔偿的医疗费124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李桂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9985.89元。原告李桂诉请赔偿的误工费9985.89元(24299元/年÷365天/年×1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3000元。原告李桂诉请赔偿的3000元(50元/天×6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3994.35元。原告李桂诉请赔偿的护理费3994.35元(24299元/年÷365天/年×6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14912元。原告李桂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111775.40元(24299元/年×20年×10%),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李桂在事发前已连续在景洪市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景洪市的观点,本院根据云南省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745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912元(7456元/年×20年×10%)。(7)鉴定费1800元。原告李桂诉请赔偿的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5990.12元。原告李桂诉请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云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036元及被扶养人的人数分别确定:李祖典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3.6元(6036元/年×5年×10%÷5);邓诗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45.04元(6036元/年×7年×10%÷5);匡云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4.48元(16268元/年÷12月/年×7月×10%÷2);匡云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67元(16268元/年×5年×10%÷2),合计5990.1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李桂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100元。虽然原告李桂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数额,但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会产生适当的交通费,本院综合原告李桂就医的情况及当地经济消费水平,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6101.36元。原告李桂诉请赔偿的财产损失6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责任应当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李桂骑三轮自行车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耀林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鉴于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存在一定过错,本院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定原告李桂承担60%的责任,被告张耀林承担40%的责任。关于被告张耀林、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张耀林驾驶的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李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36982.36元;在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李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10000元,合计46982.36元。不足部分即7319元(56101.36元-46982.36元-1800元),根据被告张耀林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张耀林承担40%的责任,即2927.6元(7319元×40%)。又因被告张耀林驾驶的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向原告李桂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的各项损失共计2927.6元。仍有不足部分即鉴定费18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张耀林承担40%的责任,即720元(1800元×4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982.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李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27.6元。三、被告张耀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0元。四、驳回原告李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1元,由原告李桂负担391元,被告张耀林负担1000元。原告李桂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清退,由被告张耀林向原告李桂迳付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虞 兵审 判 员  张少品人民陪审员  乔银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丽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