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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二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徐付远与郭小华、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付远,郭小华,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2197号原告徐付远,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黄元强,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天天,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小华,女,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一马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东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献忠,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住郑州市。原告徐付远诉被告郭小华、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地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付远的委托代理人黄元强、王天天、被告银基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辛献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徐付远与被告郭小华签订为期三年的《商铺租赁合同》,郭小华将其位于银基商贸城的C5052号商铺转租给原告,被告银基地产公司知情并默许郭小华的转租行为,租期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郭小华交纳三年的租金和其他费用。2015年9月1日,被告银基地产公司违反约定,擅自将原告正在经营的商铺封门并断电,强行清场,致使原告不能经营,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郭小华表示已经向银基地产公司支付了10年的房租,但其怠于行使权利,不向银基地产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50元;2、判令二被告按本金50万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自二被告收到款项至付款之日止,截止原告起诉日,暂计62927.08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剩余租赁期限内装修残值损失,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作出后另行变更;5、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停业损失,具体数额待作出司法鉴定后另行变更;6、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小华缺席,无答辩意见。被告银基地产公司辩称:1、其与郭小华签的合同中明确规定:“未经许可禁止转租”。原告称其知情并默许郭小华的转租行为没有事实根据。郭小华与原告之间即使有合同也是他们双方的事情,对银基地产公司没有约束力,对银基地产公司无效。2、原告诉称银基地产公司将原告商铺封面断电,强行清场没有事实根据,其没有对涉案商铺采取封门、断电,强行清场的行为。3、原告退场的费用应当全部由其自理,与银基地产公司无关。涉案商铺是银基地产公司租赁给郭小华经营使用的,并未租赁给原告使用。即使银基地产公司强行清场,清理的也是郭小华的财产与原告无关。如果原告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银基广场经营,那么其不仅侵犯了银基地产公司的商铺出租权,且严重侵犯了商场的管理秩序。银基地产公司即使清场,也是在行使保护自己财产权,制止非法占有的合法行为。4、郭小华对银基地产公司不享有债权,银基地产公司对郭小华也没有债务,原告诉称没有代位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委托其妻姐贺平与被告郭小华的委托人郭志刚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由被告郭小华将其租赁的位于一马路8号银基商贸城三期五层C5052号商铺南厅,套内面积约78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租期三年,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租期内租金为150万元,首次于2013年7月3日支付50万元作为合同订金,自2013年8月15日之前支付余款100万元,并约定如原告未能按期支付,视为合同不成立,被告郭小华有权收回房屋,原告支付订金视同违约金,不予退还。2、租赁期间,非郭小华同意,原告不得私自转租或部分转账该商铺,若原告私下将商铺转租给其他人使用,一经发现,郭小华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金与剩余租金不予退还。3、违约责任:郭小华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提供商铺,影响原告正常使用和经营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租赁期内,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郭小华,除结清使用期间的租金外,还应支付给郭小华违约金,违约金按不低于半年租金的总额支付。4、双方均不得向第三方明示或透露本合同之关键数据和敏感性问题,情节严重者按解除合同情形处理。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名为郭小华(郭志刚代),乙方签名为徐付远(贺平代)。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郭小华为法定代表人的郑州瑞丽品牌推广有限公司交纳150万元商铺租金,该公司向其出具收据。2015年8月17日,郭小华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郭小华保证原告使用银基广场C5052南铺到2017年9月30号,如不能保证店铺正常经营至2017年9月30号,郭小华退还剩余租金,另赔偿20万元违约金给原告。2015年9月9日,河南丹尼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C5052商户出具离场告知书,载明:因承租人郭小华已于2015年8月31日将该店铺承租经营权转让过户,且已办理完毕转让过户手续,因此特通知商户于2015年9月10日下午17点前按通知要求腾空店铺商品,逾期未腾空,将视为商户已经放弃店铺内所有物品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公司有权自行处置遗留在租赁房内的所有物品。另查明,2012年10月15日,银基地产公司(出租方即甲方)与郭小华(承租方即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由郭小华承租银基地产公司所属银基商贸城位于一马路8号银基商贸城三期五层C5045C5052号商铺,面积为135.0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租金第一年至第十年为5023860元,一次性交纳,合同签订当日交纳不少于总金额的50%,剩余部分在一月内付清。2、商铺经营范围仅限于女装,经营品牌为米兰登,如要改变合同约定的经营项目,须得到银基地产公司的书面许可,否则视为郭小华违约;3、郭小华在合同签订当日向银基地产公司缴纳保证金41900元;4、水电费郭小华按每月每平方米40元一次性缴纳64824元(2012.9.12013.8.31);5、租赁期间郭小华如因经营需要,将承租商铺过户予第三方承租使用,必须征得银基地产公司书面批准,并按要求办理变更转接手续,否则银基地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若郭小华私下将商铺转租给其他人使用,一经发现,银基地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金与剩余租金不予退还。6、租赁期限届满前六个月,银基地产公司未收到郭小华续租的书面申请,视为郭小华放弃优先续租权,银基地产公司可以就该商铺重新进行招租。还查明,郭小华将C5052商铺过户给第三人刘雪侠,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前往银基地产公司处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郭小华之间建立的租赁(转租)关系,载明期限为三年,但因郭小华的原因原告未使用到三年。因此,原告要求郭小华返还最后一年的租金50万元及郭小华支付承诺的违约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装修残值损失及停业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银基地产公司承担责任,无合同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小华返还原告徐付远租金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徐付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9元,由被告郭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绿水人民陪审员  蒲景枝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