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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一民终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赵景秋与方英松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景秋,方英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一民终字第00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景秋(曾用名赵兴无),男,1963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李龙,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英松,男,1980年出生,汉族,承包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上诉人赵景秋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景秋和委托代理人李龙与被上诉人方英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份,原告方英松、被告赵景秋、赵健三人合伙做红枣生意,口头约定将红枣运到河北沧州贩卖。由于合伙亏损,三人产生纠纷。2015年5月17日,原告方英松找到被告赵景秋,被告赵景秋给原告方英松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方英松红枣(成品)款伍万捌仟伍佰贰拾柒正(58527元),于六月中旬前还清。赵兴无2015.5.17”。同日,被告赵景秋支付了原告10000元,余款48527元至今未付。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方英松主张债务58427元,其中48527元有证据证实,且被告赵景秋也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赵景秋举证证明已经偿还原告方英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赵景秋辩称原告方英松胁迫其打的欠条,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景秋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方英松48527元。宣判后,赵景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未依法作出裁定,程序违法;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但合伙清算尚未清算,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做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方英松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合伙已经清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赵景秋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上诉人户口本(原件退回上诉人),用于证明上诉人赵景秋户籍所在地是阿克苏市,其在一审时提出管辖异议,本案不应由阿拉尔市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方英松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方英松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双方曾在原审法庭主持下就本案达成调解意见,上诉人愿向被上诉人支付35000元。上诉人方英松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当时只是有调解意向,协议书不是法院的调解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本院依职调取证人赵奇(曾用名赵健)的证人证言,证人证明2014年10月其与赵景秋、方英松合伙做红枣生意,由于合伙亏损,三人产生纠纷,后就合伙事项进行了清算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赵景秋对三人合伙的事实及盈余分配认可,但对三人投入数额及分工不认可。被上诉人方英松质证对证人证言认可。因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三人合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左右,上诉人赵景秋、被上诉人方英松、赵健三人合伙做红枣生意,口头约定将红枣运至河北沧州贩卖,由于合伙亏损,三人产生纠纷。2015年5月16日上诉人赵景秋给被上诉人方英松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5月17日上诉人赵景秋在派出所内给被上诉人方英松重新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方英松红枣(成品)款伍万捌仟伍佰贰拾柒正(58527元),于六月中旬前还清。赵兴无2015.5.17”。同日,上诉人赵景秋支付了被上诉人方英松10000元,余款48527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管辖异议,原审法院未作出书面裁定,仅口头裁定予以驳回,程序虽然存在瑕疵,但不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景秋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方英松欠款及数额。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赵景秋与被上诉人方英松在合伙做红枣生意过程中,上诉人赵景秋给被上诉人方英松出具一张“欠条”,根据双方陈述,欠条是上诉人在派出所内重新出具,其主张欠条是在遭被上诉人方英松胁迫情形下所打,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赵景秋已经偿还原告方英松10000元,尚应支付余款48527元。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上诉人赵景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芳代理审判员  徐敏代理审判员  张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