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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5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龙与咸阳华嵘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咸阳华嵘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5民初1157号原告李龙,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锦妮,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华嵘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晖,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月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龙与被告咸阳华嵘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咸阳华嵘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临潼区斜口街办代张杨村四一组内输油五处的管道工程。被告雇佣原告干活,约定每日工资220元,干活总计53天,劳务费合计1166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其劳动报酬116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适格的被告。原告李龙起诉被告咸阳华嵘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审理查明,原告将咸阳华嵘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依据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其实际登记名称为陕西华嵘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龙对被告咸阳华嵘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元,退还李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英人民陪审员  胡振民人民陪审员  宣更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