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4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袁昌玉与宜昌市点军区点军街道办事处李家河村村民委员会、宜昌市地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昌玉,宜昌市点军区点军街道办事处李家河村村民委员会,宜昌市地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4民初27号原告袁昌玉。委托代理人杨雷,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市点军区点军街道办事处李家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点军街办李家河村九组,组织机构代码:K2609984-1。代表人李静萍,该村村委会临时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勇,男,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市地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二路19号(市国土资源局西陵分局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3910419-0。法定代表人高兴光,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万年,男,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邓超平,男,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袁昌玉与被告宜昌市点军区点军街道办事处李家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家河村委会)、宜昌市地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万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鄢裴培、人民陪审员孟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昌玉及委托代理人杨雷、被告李家河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万年及邓超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昌玉诉称,2014年4月,因原告房屋所在地征地拆迁,二被告未经原告方同意,也未依法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便擅自将原告唯一所有的房屋(位于点军区街办×××村七组,宜集建(92)字第03×××0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筑面积136.48平方米)拆除,事后也未依法对原告进行拆迁补偿和房屋安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损失504240.6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袁昌玉提交了以下证据:1、其妹妹袁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在×××村有房屋一栋且经过了装修,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强制拆除。2、编号为03×××034的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及宅基宅园地址地界调查表。证明原告1982年建房,土地使用人是袁昌玉,1992年办理的房屋手续。3、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到1998年为止一直居住在争议房屋内。4、宜昌市信访局出具的信访转送单。证明原告因房屋拆除多次向信访部门投诉举报。5、房屋及附属物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2014年3月份本案二被告在原告所在村进行了房屋拆迁以及原告请求补偿的依据。6、点军区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文件汇编。证明征地搬迁工作流程以及补偿依据。被告李家河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的标的房屋已经于1986年在葛上直流500KV线路建设项目中征迁,村委会也已经支付了所有的补偿费用。在至喜大桥项目征迁过程中,考虑到原告袁昌玉的妹妹袁利玲尚居住在尚未拆除的本案争议房屋中,为了减少征迁难度,我们仍然按照房屋残值给予了袁利玲一定补偿。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时任李家河村委会主任的当庭证言。证明1986年葛上直流500KV线路建设项目对袁昌玉的房屋进行征迁,并按照当时制定的标准发放了补贴。2、证人李某,现任李家河村七组组长的当庭证言。证明1986年葛上直流500KV线路建设项目对袁昌玉的房屋进行征迁。3、葛上直流500KV线路搬迁补偿青苗费汇总表、搬迁损失补偿表。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已经于葛上直流500KV线路项目中征迁并补偿到位。被告地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拆除过原告的任何房屋,也没有就拆迁事项和原告有过任何谈判沟通,没有产生任何法律关系和侵权事实,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于证人袁某的当庭证言,被告李家河村委会及地源公司认为其与原告袁昌玉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对于原告袁昌玉提交的证据2,被告李家河村委会及地源公司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原告袁昌玉提交的证据3、4、5,被告李家河村委会及地源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袁昌玉提交的证据6,被告李家河村委会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地源公司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人王某、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原告袁昌玉认为偏袒被告李家河村委会,不能采信。对于被告李家河村委会提交的证据3,原告袁昌玉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判定。经审理查明,1986年因葛上直流500KV线路项目建设,对位于点军区点军街办李家河村七组的原告袁昌玉住房进行了征迁,原告袁昌玉分两次领取补偿款5122.38元。事后,李家河村委会并未到国土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也并为对诉争房屋进行实际拆除。1992年国土部门进行土地普查对诉争房屋所在土地重新进行了清理确认。编号为03×××034的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显示诉争房屋所在土地使用者为原告袁昌玉,位于点军乡李家河村七组,土地类型为老宅基地,建房年月为1982年2月底以前。诉争房屋与编号为031007034的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指向房屋为同一房屋,现因至喜长江大桥项目建设,对该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袁昌玉本人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同时查明,地源公司系受拆迁人委托和拆迁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实施房屋拆除工程。由于被告李家河村委会认为诉争房屋不在拆迁补偿范围内,故地源公司并未与原告袁昌玉签订相关补偿协议,也未对诉争房屋进行拆除,诉争房屋是在村委会负责拆迁的人员组织下实际拆除的。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因1986年葛上直流500KV线路项目被征迁,原告袁昌玉签字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1992年国土部门进行土地清理确认,由于诉争房屋并未实际拆除,李家河村委会也没有在国土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导致诉争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没有相应变更,故编号为03×××034的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显示诉争房屋所在土地使用者仍为袁昌玉。该份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同时显示,诉争土地上房屋的建房年月为1982年2月底以前,即在1986年葛上直流500KV线项目征迁之前房屋就已经建成,也进一步印证了该诉争房屋与1986年被征迁房屋系同一房屋。尽管该房屋未被实际拆除,但原告袁昌玉已经在1986年获得了该房屋征迁的补偿款,已经丧失了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原告袁昌玉就已被征迁的房屋再次主张征迁补偿款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昌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42元,由原告袁昌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万陵审 判 员 鄢裴培人民陪审员 孟 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