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5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夏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5刑初5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2016年4月21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永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6年4月28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丰县看守所。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被告人夏某与妻子黄某珍发生争吵,于是黄某珍跑回娘家。2016年4月20日晚19时许,夏某到其岳父黄某生家找黄某珍回家,夏某又与黄某珍发生争吵,夏某殴打了黄某珍,被黄某生及邻居文某根劝开。黄某珍躲到被害人文某和家,并哭诉被打一事,文某和便前往黄某生家劝告夏某并要求其回家。夏某对文某和说“你个王八蛋,不要你劝”,文某和便说“你个王八蛋,还骂人”。夏某听后便用拳头朝文某和的头部、脸部、胸部殴打,造成文某和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伤势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夏某妻子黄某珍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0.9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申请书、无违法犯罪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黄某珍、黄某生、文某根的证言;被害人文某和的陈述;永丰弘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在他人劝解其夫妻矛盾过程中,缺乏基本的理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素华人民陪审员 高素莲人民陪审员 李溯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