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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3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保县支行与阎某、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保县支行,阎钢军,李君华,温武,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3民初3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保县支行,公司住所地:康保县永安大街路北。法定代表人白振华。委托代理人李维,该公司职工。被告阎钢军。被告李君华。被告温武。被告张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保县支行诉被告阎钢军、李君华、温武、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保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维及被告阎钢军、温武、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君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保县支行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阎钢军向我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了利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保证人为温武、张军,工作单位均为康保县国土资源局。截止2016年3月7日,被告阎钢军尚欠本金69097元,利息4325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截止2016年6月7日的利息为7703元。被告阎钢军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和利息没有异议。被告张军辩称,借款人有履行能力,我们不承担还款义务,双方协商把借款归还一下,适当的减免利息。被告李君华未作答辩。被告温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阎钢军、李君华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保县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保县支行与被告阎钢军、李君华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保县支行与被告温武、张军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另查明,截止2016年6月7日被告阎钢军、李君华已向原告还款13090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9097元,利息人民币7703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保县支行与被告阎钢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14.58%,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阎钢军归还原告的130903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钢军、李君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保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9097元,利息人民币7703元(计算至2016年6月7日)。2016年6月7日后利息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仍按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温武、张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60元,由被告阎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秋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郎妍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