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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咸凤、王志飞等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潘秀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咸凤,王志飞,崔青,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潘秀波,姜吴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1459号原告张咸凤。原告王志飞。原告崔青。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成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36号国际发展中心A座8楼。负责人丁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月辉,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潘秀波。委托代理人姜志起。委托代理人董建波,山东清华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吴起。现羁押于山东省潍北监狱。原告张咸凤、王志飞、崔青与被告姜吴起、潘秀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成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月辉,被告姜吴起,被告潘秀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志起、董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咸凤、王志飞、崔青诉称:2015年11月17日,被告姜吴起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6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9KM+970M处,因观察不周,将原告张咸凤抱其孙女王艺昕站在路西避让车辆时将二人撞倒,致张咸凤受伤,王艺昕当场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吴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咸凤医疗费43755.65元、误工费11947.5元、护理费8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残疾赔偿金34922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8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2840.15元;赔偿原告王志飞、崔青死亡赔偿金807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4226.5元、医疗费482.4元、火化费330元、租台、尸体冷冻、尸检费1070元、休息室费60元、处理丧事交通费650元、亲属奔丧误工费1194.75元,扣减被告已付1万元后为855413.6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车架号后六位为016878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已经垫付1万元医疗费。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被告姜吴起辩称:没有什么要答辩的。被告潘秀波辩称:一、答辩人所属的车辆手续齐全、合格,并按规定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答辩人已经与姜吴起离婚,姜吴起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开出后发生交通事故,并且姜吴起有驾驶证。故答辩人作为车主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经查,事故发生时,三原告及受害人王艺昕一直在店埠镇王家横岭村居住,且王志飞和崔青一直在村里承包土地种植大棚,并没有在起诉状所称的蓬莱路富兴公寓居住,原告起诉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8时16分许,被告姜吴起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6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9KM+970M处,遇原告张咸凤抱其孙女王艺昕站在路西避让车辆,被告姜吴起观察不周,将二人撞倒,致车辆受损,原告张咸凤受伤,王艺昕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吴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咸凤、王艺昕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姜吴告起驾驶的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潘秀波,该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张咸凤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软组织挫裂伤、21牙折断、右侧肋骨骨折、下颌骨多发骨折并左侧颞颌下关节脱、右膝半月板撕裂”,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建议休息3个月、请于2015年12月24日前到口腔科复诊”,支付医疗费43265.65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到莱西市中医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490元。2016年2月20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张咸凤因交通事故损伤程度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为90日,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30日。原告张咸凤支付鉴定费2200元。王艺昕经莱西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王志飞、崔青为此支付医疗费482.4、租台费150元、骨灰盒费110元、尸体冷藏费160元、尸检费250元、休息室费60元。王艺昕生于2015年3月21日,原告王志飞系王艺昕之父,原告崔青系王艺昕之母。原告王志飞、崔青自2013年8月7日起在莱西市区租房居住。事故发生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付给原告王志飞、崔青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张咸凤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入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2张、用药明细3张、法医鉴定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交通费单据8张、王艺昕抢救费通知书1份、治疗费单据3张、火化证明1份、租台、尸体冷冻尸检单据各一份、殡葬休息单据1份、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1份、乙醇检验报告1份、姜吴起驾驶证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1份、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死亡注销证明1份、王艺昕出生医学证明1份、租房合同1份、水集一村村委会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身份证明一份、王艺昕性别证明1份、交通费单据9张、保单复印件2份、被告潘秀波提交的王志飞父亲视频资料1份、三村富兴商城物业视频资料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张咸凤、王艺昕与被告姜吴起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咸凤受伤、王艺昕死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被告姜吴起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姜吴起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咸凤受伤,致王艺昕死亡,依法应予赔偿。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潘秀波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姜吴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不能纳入上述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姜吴起按责任比例(100%)赔偿。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单据无时间和起止地点,本院酌原告张咸凤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原告王志飞、崔青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原告张咸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原告王志飞、崔青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均过高,本院酌定张咸凤为1000元,王志飞、崔青为10000元。原告王志飞、崔青主张的租台费、火化费、骨灰盒费、休息室费属丧葬费范畴,不应另行主张。原告张咸凤的损失为医疗费43755.65元(43265.65元+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每日补贴标准20元/天×住院时间34天)、护理费8496元[132.75元/天×(住院时间34天+出院后30天)]、误工费11947.5元(132.7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年×20年×10%)、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王志飞、崔青的损失为医疗费482.4元、死亡赔偿金807400元(40370元/年×20年)、丧葬费24226.5元(48453元÷2)、处理丧事误工费1194.75元、尸检费750元、尸体冷藏费1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上述损失共计948014.8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44918.05元,超过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尸检费、尸体冷藏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903096.75元,超出了交强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1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原告经济损失的余额828014.8元(948014.8元-120000元),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万元,其余328014.8元由被告姜吴起赔偿。综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62万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万元,其还应赔偿原告61万元;被告姜吴起应赔偿原告328014.8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咸凤、王志飞、崔青损失610000元。二、被告姜吴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咸凤、王志飞、崔青损失328014.8元。三、驳回原告张咸凤、王志飞、崔青对被告潘秀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3元,减半收取6741.5,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950元,由被告姜吴起负担17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