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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民初字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谢某诉陈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陈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字685号原告谢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某,男。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委托代理人周波,眉山市彭山区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陈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8时许,被告陈某驾驶川ZA81**号(事故发生时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小型轿车沿洪中路由南往北行驶,在越过道路中心线时与对向驶来的由郑某驾驶并搭载原告谢某的川Z0276**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郑某、谢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于同年12月2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同月25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及谢某无责任。2016年3月28日原告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住院期间原告花去医疗费15380元,其中由被告陈某垫付5380元,被告保险公司通过陈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陈某还垫付了住院前8天的护理费960元,庭审过程中二被告要求将上述两项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7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5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115元,合计277948.95元。另查明,原告谢某无其他兄弟姐妹,其父谢某某出生于1942年11月21日,其母杨某出生于1944年1月14日。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洪雅县某副食商行务工,该商行为其购买了社会养老保险。2016年6月2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作出的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载明: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洪雅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洪公交认字(2015)-1-2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川ZA81**号小型轿车保险单、中山乡和平村委出具的证明、谢某某及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洪雅县某副食商行出具的证明及谢某的社会养老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谢某在交通事故责任中无责任,其身体所受的伤害应当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谢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结合其伤情,将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宜,故被告提出的按医嘱计算原告误工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得到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务工证明和工资收入证明以及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社会保险票据,足以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原告的两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依据抚养人的身份状况确定,即原告的父母也应一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没有明确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起算点,但被抚养人生活费产生的前提是抚养人残疾,而残疾是一种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发生才是抚养费发生的基础,伤残鉴定是伤残事实发生的法律手段。且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的请求,如果再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则为重复计算。因此,即使在治疗期间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也应以鉴定结论确定之日为基准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原告谢某的伤残鉴定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3月28日,计算年限应为其母杨某8年,其父谢某某6年,而不是原告主张的9年和7年,故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9年和7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成都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间在2016年6月28日,应当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被告提出的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谢某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474.3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三张金额为11元的票据未加盖医院公章,有一张金额为30元的票据为手写票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日期与其他票据对比,三张未加盖公章的票据均为挂号票据,且挂号票据所载的日期当日有其他门诊票据金额发生,本院认可三张未加盖公章票据真实性。2016年1月8日一张手写票据加盖了洪雅县人民医院的公章,本院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474.3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因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9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000元,因其住院天数为29天,且前8天被告陈某已经请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1天×100元∕天=21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26天×100元∕天=12600元,因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9天,误工费计算至其评残之日前一天,应当为125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25天×100元∕天=12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出院时医院的医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30%=15723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杨某52047.9元,其父谢某某40481.7元,本院确认为杨某8年×19277元∕年×30%=46264.8元,谢某某6年×19277元∕年×30%=34698.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15元,原告出具票据上为载明发动机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洪雅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载明了原告车辆的损失,且票据上有修车行的公章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可该票据的真实性,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某垫付了医疗费5380元,8天的护理费960元,被告保险公司通过陈某向原告垫付了医疗���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74.35+5380+10000=1585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960元=3060元,误工费125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57230,被扶养人生活费809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15元,合计281392.7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扣除15%的自费药和鉴定费后全额进行赔偿。因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陈某垫付了医疗费5380元,护理费960元,故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陈某5380+960-1000-(15854.35×15%)=2961.85元,支付原告谢某281392.75-10000-5380-960=265052.7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65052.75元,支付被告陈某2961.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73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王雪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畅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