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张星星与刘治平、张廷良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星星,刘治平,张廷良,宁波市江东区楚风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338号原告:张星星,宁波精美特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延建龙、王文华,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治平。被告:张廷良。被告:宁波市江东区楚风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316813833D)。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689,***号(1-3)、(2-3)。法定代表人:杨红彪。原告张星星与被告刘治平、张廷良、宁波市江东区楚风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楚风二手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星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延建龙、王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治平、张廷良、楚风二手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星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延建龙、王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治平、张廷良、楚风二手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星星起诉称:2015年11月8日,原告通过被告楚风二手车公司的推荐和介绍,与被告刘治平、楚风二手车公司签订《楚风二手车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张廷良名下的浙B×××××号牌雪佛兰轿车一辆。同日,原告在被告楚风二手车公司刷卡支付定金10000元。购买前,原告曾向被告楚风二手车公司要求购买行驶里程50000公里、出厂5年以内的二手车,被告楚风二手车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该车为2010年份车,行驶里程为50000公里。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微信联系被告楚风二手车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工作人员仍称是2010年份的车、行驶里程为50000公里。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楚风二手车公司工作人员至宁波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查验后显示该车的里程数为79264公里,但该车在2014年12月27日维修时的里程却为119781公里,该车的里程表存在被篡改的情形。车辆里程数是二手车价值评估的重要标准,也是原告购买车辆的要求之一,被告刘治平作为实际车主、被告张廷良作为登记车主,其提供的车辆仪盘表里程信息与实际严重不符,被告楚风二手车公司作为中介机构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提示义务致使原告对车辆的价值产生重大误解,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签订该合同,三被告均存在明显的过错。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刘治平、被告楚风二手车公司签订的《楚风二手车买卖(中介)合同》;2.三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3.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检验费200元。被告刘治平、张廷良、楚风二手车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8日,原告张星星与被告楚风二手车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希望通过楚风二手车公司居间介绍购买一辆2010年份50000公里的车。被告楚风二手车公司向原告推荐浙B×××××雪佛兰牌轿车,并称该车的行驶里程为50000公里。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治平、被告楚风二手车公司签订《楚风二手车买卖(中介)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刘治平将浙B×××××雪佛兰牌轿车出售给原告;车辆初次登记日期2010年1月19日,车架号后六位081433;车辆成交价56500元,原告预付定金10000元,余款46500元过户后付清余款交车;原告负担中介费1000元,车辆过户转籍费由被告刘治平负担;车辆驾驶过户代办费500元由原告承担;在交易过程中遇法律法规禁止的情况,可退还车款或定金,互不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后一方违约,则承担另一方及中介方的所有损失(被告刘治平违约,赔偿相同数额的定金,原告及被告楚风二手车公司各取50%;原告违约,已付定金被告刘治平和被告楚风二手车公司各取5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楚风二手车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为浙B×××××雪佛兰牌轿车花费检测费200元。另查明:车架号后六位081433雪佛兰牌轿车2014年12月27日在宁波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时的进厂里程显示为119781公里,该车在2015年11月11日检测时进厂里程显示为79264公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楚风二手车买卖(中介)合同》、宁波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银联交易查询结果、本院调取的宁波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各一份以及原告张星星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车辆的行驶里程数是二手车基本状况的直观指标,是买受方判断车辆运行情况、使用年限、交易价格的重要因素。被告刘治平作为二手车交易的卖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二手车买受方提供包括里程数在内的车辆使用真实信息,并对提供的信息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车辆在2014年11月27日车辆里程数显示为119781公里,2015年11月11日原告送至宁波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时,显示车辆里程数为79264公里,该车在行驶近一年后的公路里程数反而减少了约40000公里,被告刘治平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原告张星星时,有关涉案车辆里程数变动的事实未如实向原告陈述,其违背诚信交易,对此被告刘治平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另涉案车辆交易过程中未经专业机构或专业设备检验,使原告对涉案车辆的交易陷入错误的认识。涉案车辆交易时仪表盘显示的公路里程数为79264公里,被告楚风二手车公司却故意告知原告该车辆的行驶里程为50000公里,故被告楚风二手车公司在交易过程中亦存在向原告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原告诉请撤销与被告刘治平、楚风二手车公司签订的《楚风二手车买卖(中介)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楚风二手车公司经本院三次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且依据目前的证据,原告支付的10000元定金系支付给被告楚风二手车公司;此外,被告楚风二手车公司在居间合同中本应按照约定促成委托人签订合同,由委托人向其支付报酬,然而其既向原告收取定金,又与原告及被告刘治平在合同中做出关于违约定金承担的约定,已经突破了其“居间人”的地位,故本案应由被告楚风二手车公司负担定金返还义务,鉴于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治平已收到定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治平承担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治平、楚风二手车公司作为过错方还应赔偿原告为检测车辆而花费的检测费200元。由于被告张廷良并非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廷良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张星星与被告刘治平、宁波市江东区楚风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楚风二手车买卖(中介)合同》;二、被告宁波市江东区楚风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星星定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宁波市江东区楚风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刘治平共同赔偿原告张星星车辆检测费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张星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宁波市江东区楚风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刘治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江东区楚风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刘治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建波代理审判员 班发伟人民陪审员 姚 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春来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