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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5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毛祖玉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祖玉,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5870号原告毛祖玉,女,1952年5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委托代理人朱久兴,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松江区佘山镇。法定代表人莫桂兴,镇长。委托代理人吴益清,男。原告毛祖玉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久兴、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益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祖玉诉称:原告丈夫李连城于1995年10月29日购买了本区佘山镇北干山村干山XXX号张云(土地证名称为张勇)的房屋,并支付了房款,约定:张云的上述地址上的二楼二底砖瓦结构楼房一幢与小屋一间出售给李连城,其名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使用权归原告丈夫所有。李连城于2013年4月5日去世。2014年6月9日,原告及其女儿李霞与被告签订《上海市集体土地上征用房屋补偿协议》,被告支付555,000元补偿款。因本案的案外人张云户3人与原告就动迁补偿分割纠纷通过法院诉讼。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期间,被告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北干山村干南XXX号宅基地证上有一间副业房归本案案外人张某某(张云母亲)所有,面积20平方米,故分配给其6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且被告与张某某签订一份征收补款为79,267元的征地房屋补偿协议。为此,法院在原告与张云等3人的动迁补偿分割纠纷中未支持原告主张,另法院判决告知我方如认为动迁公司未足额补偿的情况下,可另案起诉向动迁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认为,原告丈夫李连城与张云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北干山村干山XXX号宅地基上的房屋归李连城所有,包括附带的前后面场地以及该户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所有宅基地使用权。而被告将属于原告夫妇所有的该宅基地上的副业房一间的征地补偿给了案外人,没有补偿给原告。因李连城的子女均同意上述系争房屋的动迁补偿权益由原告处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房屋动迁补偿款79,267元。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辩称:其以及根据与原告的动迁补偿协议约定,将原告向张云购买的二楼二底楼房一幢及小屋1间全部补偿给了原告,没有遗漏。被告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的20.2平方米的房屋动迁补偿协议,该房屋建筑面积和占地面积均记载在张云的宅基地证上,但房屋的位置在另外一个地方,是座落在另一块宅基地上,且不属于原告与张云签订买卖协议上所约定的买卖范围,该房屋与原告无关。故希望驳回原告主张。经审理查明:根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载明: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北干山村干山XXX号宅基地房屋,于1983年立基,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县佘山镇干山村干南队,立基人口为张勇(户主)、陈加娣、张妮妮三人。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为195.3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58.3平方米,棚舍占地36.7平方米。棚舍分为二处,一处棚舍占地面积19.2平方米(长4米,宽4.8米,以下简称棚舍1)紧靠主房右侧;另一处棚舍占地面积17.5平方米(长3.5米,宽5米,以下简称棚舍2),位于棚舍1右侧案外人张品辉宅基地的右侧。2011年3月2日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北干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北干山村干山XXX号张云与宅基地使用证(证号085888)张勇是同一人姓名,2011年3月3日上海市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佘山所盖章确认上述事实。1995年10月29日,张云与李连城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李连城向原告张云购买二楼二底砖瓦结构楼房壹幢和小屋壹间,附带前后面的场地,计房价贰万伍仟元整。第二条约定原告张云按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使用权归乙方所有,政府所需缴纳的费用均由李连城支付,原告张云均不负责。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李连城一次性支付购房款贰万陆仟陆佰元(其中家具费壹仟壹佰元,自来水费用伍佰元整)。第四条约定李连城使用后,如遇机会开发,原告张云不再介入。协议还就其他事情进行了约定。同日,李连城向张云付清上述房款,张云出具相应收条。2012年12月30日李莲城(父亲)、毛祖玉(母亲)与子女李霞、李健、李安霞(曾用名李婷婷)、李满霞签订协议书,约定:李莲城、毛祖玉于1995年购买的坐落在上海市松江区北干山村XXX号房屋一栋,面积为195.5平方米,待我们百年后归李霞、李健、李婷婷、李满霞平均所有(如果父母健在而房屋因国家发展需要拆迁后分得两套商品房,其中面积较小的一套归儿子李健所有,另外一套由老人居住直到百年后归三个女儿所有)。2013年4月5日,李连城去世。2014年6月9日,李霞、毛祖玉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动迁管理办公室签订《上海市集体土地上征地房屋补偿协议(居住房屋)》(沪佘山征居房补协【佘北】第057号),第一条约定房屋坐落在佘山镇北干山村干山队XXX号,居住房屋建筑面积为142.97平方米。第二条约定居住房屋补偿款为405,402元;第三条约定各项补助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49,598元。第四条约定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动迁管理办公室共计向毛祖玉支付补偿款555,000元。协议还约定另应安置面积185.87平方米。原告毛祖玉的子女同意由原告处置系争房屋的动迁款权益,并对外主张权利。2014年10月29日,张某某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动迁管理办公室签订《上海市集体土地上征地房屋补偿协议》(沪佘山征居房补协【佘北】第057-1号),约定房屋坐落在佘山镇北干山村XXX号,居住房屋建筑面积为20.2平方米,补偿款为53,570元,加上其余补助奖励等共计支付补偿款79,267元,安置面积60平方米左右小套一套。该动迁房屋即前述棚舍2。2015年11月6日,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北干山村村民委员会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动迁管理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言明:因1995年张云把干山村干南队XXX号的两楼两底卖给了毛祖玉家,现佘山政府动迁,一切补偿享受包括签协议都和张云无关,由毛祖玉家享受,张云家没有享受到XXX号动迁补偿;另外,张某某老人居住房是佘山镇政府对她照顾分配给她的,与张云无关,因为当时有一间副业房是归张某某所有的,面积20平方米,地基当时立在XXX号宅基地证上,故分配给张某某6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现原告主张棚舍2的动迁利益本应其享有,但被告将补偿利益给予张某某,遂涉诉。另查明:已生效的(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28号民事判决书记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至上海市松江区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动迁实施单位)调查,动迁公司表示佘山镇北干山村干山队XXX号签过两份补偿协议,其中057号协议安置的是毛祖玉一家,征地面积为142.97平方米,该房屋是毛祖玉一家居住使用的房屋,057-1协议安置的是张某某,征地面积为20.2平方米,该20.2平方米的房屋是张某某实际居住使用,二份征地补偿协议针对的征地房屋不存在重合,毛祖玉一家已经根据实际居住情况得到足额补偿,张某某得到的安置补偿与毛祖玉一家的安置补偿无关。庭审中,原、被告针对张云与李连城房屋买卖范围是否包括棚舍2发生争议。原告认为房屋买卖范围包括棚舍2,且已经交付给李连城,该棚舍原告是用来养猪的,之后村里不允许,就不养了,该棚舍不具备居住条件,张某某如何居住在里面不清楚;庭后,原告代理人经向原告核实后称张某某从来没有居住,动迁前住在养老院里。被告认为棚舍2不在房屋买卖范围内,房屋买卖协议中涉及的小屋一间,即棚舍1,不包括棚舍2,而棚舍2一直由张某某居住,直到动迁才愿意搬走。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协议书、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1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集体土地上征地房屋补偿协议》、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应享有棚舍2的动迁利益。从张云与李连城签订的协议内容看,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买卖范围包括二楼二底的楼房1幢、小屋1间和另附带前后面的场地。上述所称的小屋1间从约定和实际履行看,即棚舍1,并未包括棚舍2。虽然协议另约定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使用权归李连城所有,但结合签约后的履行情况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相应接收、占有使用棚舍2的依据,也从未就棚舍2的使用与实际获得棚舍2动迁补偿利益的张某某主张权利。被告根据原告一家和张某某各自实际居住情况给予相应的安置补偿并不重合,亦无不当。原告未有充分依据证明其未获足额补偿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祖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2元,减半收取891元,由原告毛祖玉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