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7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陈建云与张利军、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云,张利军,李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036号原告陈建云,男,个体。委托代理人范金光,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军,男,个体。被告李龙,男,个体。公民身份证号码不详。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金光,被告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未返还借款29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90000元,起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2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2分,2014年5月20日经结算,借款利息为90000元,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290000元的借据。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属实。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290000元,并对其中借款20万元从2015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利军、李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建云借款本息290000元,并对其中借款20万元从2015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张利军、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国审 判 员 白娜娜人民陪审员 杨丽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