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康智华与李光明、杨理应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明,杨理应,康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明。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理应。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康伦开,新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智华。委托代理人李洪,冷水江市正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光明、杨理应为与被上诉人康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茜、代理审判员胡伟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继雄担任记录。上诉人杨理应及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康伦开与被上诉人康智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应被告李光明的要求,原告康智华接手了吴建军与新化县丰地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当时,吴建军欠原告康智华煤炭款120余万元。原告康智华和被告李光明以及吴建军三人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吴建军所欠原告康智华120万元煤炭款由被告李光明偿还。协议达成后,被告李光明一次性向原告康智华支付60万元,并就余欠款项62.4万元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康智华出具欠条,欠条约定此款于2013年4月30日付清,被告杨理应对此提供担保。此后,由被告李光明出具领据,经新化县丰地化工有限公司审批后,记载在该公司应付帐上,但并未支付给原告康智华。后经原告康智华多次催付,仍欠33.4万元,至今未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本案被告李光明所欠原告康智华煤炭款的具体数额。2、本案被告李光明的签名是代表其个人还是合伙组织,偿还义务是被告李光明还是合伙组织负责。3、担保人杨理应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丰地化工公司的行为,是否追加丰地化工公司为第三人的问题。一、关于被告李光明所欠原告康智华煤炭款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康智华主张的被告李光明所欠的煤炭款数额为33.4万元,被告李光明认可的煤炭数额为28.4万元。原、被告争议标的差额为5万元,该5万元已由被告李光明出具领据,经新化县丰地化工有限公司审批后,记载在该公司应付帐上,但并未支付给原告康智华。被告李光明所欠原告康智华的煤炭款项仍为33.4万元。二、关于被告李光明的行为是代表其个人还是合伙组织,偿还义务由李光明还是合伙组织承担的问题。该院认为,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康智华出具欠条时,是被告李光明个人的签名,未记载有合伙组织或其他人签名。被告李光明与他人合伙的事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因此应由被告李光明对该欠款承担偿还义务。三、关于担保人杨理应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丰地化工公司的行为的问题。该院认为,被告杨理应未经新化县丰地化工有限公司的授权,又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杨理应并未具有令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身份,其次企业担保需要加盖公章,借条上并未加盖企业公章。因此只能由被告杨理应个人负责。不需追加湖南新化丰地化工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综上所述,该院认为被告李光明欠原告康智华煤炭款33.4万元客观真实。被告李光明与他人合伙事项中,合伙人是否对本案被告李光明所欠煤炭款承担偿还义务属另外的法律关系。被告杨理应签名担保,未经新化县丰地化工有限公司授权、应由其个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李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康智华欠款33.4万元,被告杨理应对被告李光明所欠原告康智华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10元,财产保全费2200元,共计8510元,由被告李光明、杨理应负担。上诉人李光明、杨理应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遗漏当事人,依法应撤销,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李光明提交了证据证明李光明、欧勇林、杨传艺三人系合伙关系。故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欧勇林、杨传艺二人,程序违法。2、上诉人杨理应是新化县丰地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分管财务。新化县丰地化工有限公司欠吴建军调煤货款,2012年10月11日,需方新化县丰地化工有限公司,供方吴建军签订的《煤炭承包合同》平稳的继续履行,根据公司安排上诉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担保按月从公司帐上代扣40000元支付给债权人康智华。因此,杨理应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李光明与被上诉人康智华在庭审中都认可两者之间确实为28.4万元欠款。2、上诉人杨理应在庭审中都认可代表新化县丰地化工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康智华扣留有5万元在公司应付康智华的个人帐户上。3、被上诉人康智华的欠款28.4万元,是2013年3月吴建军将《煤炭承包合同》转包给上诉人李光明与欧勇林、杨传艺三人供应新化县丰地化工有限公司煤炭,将康智华货款1224326元转让给李光明与欧勇林、杨传艺三人的共同债务。综上,上诉人李光明等三人欠被上诉人康智华货款应为28.4万元。请求:1、撤销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李光明等三人清偿被上诉人28.4万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务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康智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在二审审理当中,上诉人李光明、杨理应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新化县丰地化工有限公司书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上诉人杨理应属公司指派的担保行为,系新化县丰地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杨理应的个人行为。证据2、新化县丰地化工有限公司记帐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5月31日新化县丰地化工有限公司杨理应支付吴建军欠康智华煤矿按约定折抵李光明、欧勇林付康智华煤款50000元,记在康智华应付款名下。证据3、2013年4月24日《煤炭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吴建军等三人将《煤炭承包合同》转包给欧勇林供应新化县丰地化工公司煤炭。欧勇林与李光明是合伙人。证据4、2013年3月16日《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吴建军等三人与欧勇林、李光明、杨传艺等三人对《煤炭承包合同》以《合作协议》供应新化县丰地化工有限公司煤炭,对出资比例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证据5-1、2新化县丰地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新化县丰地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欧国华。证据6-1、新丰化字(2011)10号文件,6-2《新化县丰地化工有限公司发文卡》。证明:杨理应属公司副总经理,主管公司财务工作。杨理应为康智华担保的行为,系新化丰地化工有限公司职务行为,不是杨理应的个人行为。证据7、付款申请单。证明:2013年5月1日李光明向新化县丰地化工有限公司在原债务人吴建军欠康智华煤款中,申请付款42万元给康智华与童颂平,财务总监杨理应已支付了康智华与童颂平29万元,下欠康智华8万元,下欠童颂平5万元,记在康智华应付款名下8万元、童颂平5万元,与《李光明、杨理应上诉康智华买卖合同纠纷证据清单》序号2记账凭证内容一致。证据8、《新化县丰地化工有限公司债权登记表》。证明:2014年5月14日新化县丰地化工有限公司依法组织债权人签字确认,公司欠康智华煤款185251元,加上证7已证明下欠80000元共计265251元。公司领导与债权人康智华签字确认。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内容不真实,该证据在一审应该提交;证据2应提交原件,该证据也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的证明目的存疑,证据7是新化县丰地化工有限公司与李光明的债务关系,不能冲抵李光明欠康智华的货款,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334000元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需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因案外人吴建军尚欠康智华煤炭款120余万元。2013年3月,在李光明的要求下,由康智华接手了吴建军与新化县丰地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为此,康智华和李光明以及吴建军三人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吴建军所欠康智华120万元煤炭款由李光明偿还。协议达成后,李光明一次性向康智华支付60万元,并就余欠款项62.4万元于2013年4月25日向康智华出具欠条,欠条约定此款于2013年4月30日付清,杨理应对此提供担保。之后李光明偿还了29万元,尚欠33.4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遗漏了当事人欧勇林、杨传艺、新化县丰地化工有限公司。2、杨理应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对焦点1,2013年4月25日,李光明是以个人名义向康智华出具欠条。李光明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欧勇林、杨传艺是合伙关系的证据,即使李光明与欧勇林、杨传艺系合伙关系,但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条所记载的欠款系三合伙人的共同债权。欧勇林、杨传艺与李光明的合伙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不需追加欧勇林、杨传艺,因此原审判决未遗漏当事人欧勇林、杨传艺。对焦点问题2,杨理应以个人名义在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其未出具新化县丰地化工有限公司的授权,又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欠条上并未加盖企业公章。因此杨理应个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故本案也不需追加湖南新化丰地化工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上诉人李光明、杨理应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辉审 判 员 曾 茜代理审判员 胡伟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继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