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2民初3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3067许久永与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久永,王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067号原告许久永,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王彬,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许久永与被告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久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由被告韩岐财担保在我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答应于2015年11月31日还款付息。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260元,本息合计3726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韩岐财的起诉。被告王彬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据1枚,时间2015年1月31日,金额30000元,证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答应于2015年11月31日还款付息。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合法、真实,并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彬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由韩岐财签字保证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承诺于2015年11月31日还款付息。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和韩岐财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260元,本息合计3726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韩岐财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7260元的诉讼请求,计算有误,应予调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久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245元(自2015年1月31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6月3日),本息合计37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5元,减半收取365.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岭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笑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