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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30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三路支行与青岛福润德塑料挤出技术有限公司、青岛永盛医用高分子器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三路支行,青岛福润德塑料挤出技术有限公司,青岛永盛医用高分子器材有限公司,青岛福润德建华新材料有限公司,青岛温帕风电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王志梅,赵炳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0893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三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129号裕源大厦一层。组织机构代码96495195-1。负责人孙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笑冬,男,汉族,1988年1月17日出生,住青岛市李沧区,系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三路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尚芹,女,汉族,1979年1月26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系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三路支行员工。被告青岛福润德塑料挤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西镇胶西工业园平城中路西端,组织机构代码79083074-5。被告青岛永盛医用高分子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铺集镇朱诸路南、工业园一号路西,组织机构代码72779852-7。被告青岛福润德建华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洋河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06506719-3。被告青岛温帕风电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236号,组织机构代码69379620-7。被告王志梅,女,汉族,1966年10月8日生,住青岛胶州市。被告赵炳仁,男,汉族,1966年4月17日生,住青岛胶州市。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三路支行诉被告青岛福润德塑料挤出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永盛医用高分子器材有限公司、青岛福润德建华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温帕风电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被告王志梅、被告赵炳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三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尚芹、张笑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福润德塑料挤出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永盛医用高分子器材有限公司、青岛福润德建华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温帕风电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被告王志梅、被告赵炳仁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三路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三路支行延安三路支行(下称延安三路支行)与被告青岛福润德塑料挤出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802522013借字第00021号),并于2013年11月13日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2日。因被告青岛福润德塑料挤出技术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上述借款(仅部分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2014年11月11日,原告延安三路支行与被告青岛福润德塑料挤出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编号:802522014借展字第00001号),约定对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展期,展期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整,期限9个月,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担保方式为被告青岛永盛医用高分子器材有限公司、青岛福润德建华新材料有限公司、青岛温帕风电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王志梅、赵炳仁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4年11月11日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分别为:802522014高保字第00014号、802522014高保字第00015号、802522014高保字第00016号、802522014高保字第00017号);上述借款展期业务办理后,被告青岛福润德塑料挤出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8月10日累计偿还部分借款人民币160万元整,截止2015年8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40万元整。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青岛福润德塑料挤出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640万元(截止2015年8月11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全部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青岛永盛医用高分子器材有限公司、青岛福润德建华新材料有限公司、青岛温帕风电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王志梅、赵炳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上述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青岛福润德塑料挤出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永盛医用高分子器材有限公司、青岛福润德建华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温帕风电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被告王志梅、被告赵炳仁在诉讼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3年11月12日,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三路支行与被告青岛福润德塑料挤出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802522013借字第00021号),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币种及金额为100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在基准上浮20%,执行年利率7.2%。借款的利率基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第2条约定:借款提取采用一次性提款,提款日为2013年12月4日。第4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归还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第5条约定:借款人出现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六条第7、8、10项所列示的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第6条第(7)项约定:借款人实施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分立、合资、资产转让、申请停业整顿、申请解散、申请破产、进行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股权转让以及其他足以引起本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变化或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行为,应至少提前30天书面通知贷款人,并经贷款人同意,同时落实债务清偿责任或提前清偿债务,否则不得实施上述行为。第6条第(8)项约定:借款人发生除前项所述行为之外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情形,如借款人或其关联方停产、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均应于事件发生后5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并落实贷款人认可的债权保全措施。第6条第(10)项约定:借款人及其投资者不得抽逃资金、转移资产或擅自转让股份,以逃避对贷款人的债务。第7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息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二、2013年11月13日,被告青岛福润德塑料挤出技术有限公司签署青岛银行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单位被告青岛福润德塑料挤出技术有限公司,借款金额1000万元,年利率7.2%,到期日2014年11月12日。三、2013年11月12日,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三路支行(债权人)分别与被告青岛永盛医用高分子器材有限公司(保证人)、被告青岛福润德建华新材料有限公司(保证人)、被告青岛温帕风电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保证人)、被告王志梅(保证人)、被告赵炳仁(保证人)分别签订编号为802522014高保字第00014号、802522014高保字第00015号、802522014高保字第00016号、802522014高保字第0001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鉴于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与青岛福润德塑料挤出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下称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1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800万元整;该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具有以下含义: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二条约定范围内除本金外的所有应付款项,保证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第2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3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4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权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第7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青岛福润德塑料挤出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五、因被告青岛福润德塑料挤出技术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上述借款,2014年11月11日,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三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青岛福润德塑料挤出技术有限公司(借款人)、被告青岛永盛医用高分子器材有限公司(担保人)、青岛福润德建华新材料有限公司(担保人)、被告青岛温帕风电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担保人)、被告王志梅(担保人)、被告赵炳仁(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编号:802522014借展字第00001号),借款币种及金额为80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借款利率在基准上浮40%,执行年利率8.61%;原借款有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如借款展期后的到期日超过原抵押或质押财产保险到期日的,借款人或的担保人负责抵押、质押财产的续保手续;原借款有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内;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内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日起两年;本合同是对802522013借字第00021号借款合同及编号为802522013保字第00005号、00006号、802522013高保字第00011号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它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六、被告青岛福润德塑料挤出技术有限公司后未能如约还款,截止2016年6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00000元、利息556546.67元、罚息21695.01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展期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青岛银行借款凭证、贷款查询明细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三路支行与被告青岛福润德塑料挤出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借款合同》,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三路支行分别与被告青岛永盛医用高分子器材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福润德建华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温帕风电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被告王志梅、被告赵炳仁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青岛福润德塑料挤出技术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青岛福润德塑料挤出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青岛福润德塑料挤出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三路支行分别与被告青岛永盛医用高分子器材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福润德建华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温帕风电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被告王志梅、被告赵炳仁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青岛永盛医用高分子器材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福润德建华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温帕风电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被告王志梅、被告赵炳仁应对被告青岛福润德塑料挤出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福润德塑料挤出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永盛医用高分子器材有限公司、青岛福润德建华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温帕风电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被告王志梅、被告赵炳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福润德塑料挤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三路支行截止2016年6月27日的借款本金6400000元、利息556546.67元、罚息21695.01元,以及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照《借款展期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青岛永盛医用高分子器材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福润德建华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温帕风电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被告王志梅、被告赵炳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青岛福润德塑料挤出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永盛医用高分子器材有限公司、青岛福润德建华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温帕风电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被告王志梅、被告赵炳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