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樊卫涛与史寿礼、仝小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卫涛,史寿礼,仝小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1974号原告樊卫涛,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史寿礼,男,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仝小娥,女,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樊卫涛与被告史寿礼、仝小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卫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寿礼、仝小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卫涛诉称,2015年2月6日,两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并以被告史寿礼的纸箱厂作抵押。后被告仅清偿部分利息,本金借故未如期清偿。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其经济紧张为由再三推脱,现诉请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我借款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寿礼、仝小娥未到庭应诉,无辩称。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6日,两被告经案外人赵刚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樊卫涛现金叁拾万元整利息以史寿礼纸箱厂作抵压到期不还卫涛有权自行处理借款人:史寿礼妻子:仝小娥2015.2.6号”。次日,原告指示其债务人李龙将所欠债务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史寿礼转账200000元,剩余100000元由案外人赵刚陪同原告于2015年2月7日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史寿礼。嗣后,因被告因故未能及时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5月4日持前述诉称理由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5年2月7日11时许,李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史寿礼转账200000元。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谈话笔录、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借取原告款项,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案外人李龙代原告向被告史寿礼给付200000元借款的银行转账单据,及证人赵刚证实原告另向被告史寿礼给付100000元现金的证言在卷,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持据索款,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寿礼、仝小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两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两被告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季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