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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解启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6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某,无业。2014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22日因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后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2015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解某某于2016年4月17日6时许,在杭州市某网吧内,乘被害人金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放于电脑桌上的某牌M5PLUS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159元)。后被告人解某某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将手机贩卖给他人。同日晚22时许,被告人解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金某的陈��,证人刘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手机发票,手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解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解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 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