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滔,男,汉族,无业。曾因犯抢劫罪,2004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2007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二年六个月。因盗窃,2016年3月11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犯罪,同月2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滔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31日晚,被告人任滔来到涟源市蓝田办事处交通路社区原“小牛津幼儿园”3楼王某、王某某两学生的租住房,盗得价值1423元步步高H9家教机一部、175元的魅族MX2手机一部,后任滔将所盗得的步步高家教机以400元的价格销赃。2、2016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任滔来到涟源市外贸局对门舒某某的租住房,正撬门欲入室行窃时,被房东谭某某抓获并扭送给涟源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被告人任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滔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王某某、舒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任滔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滔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滔在对舒某某的租房实施撬门欲入室行窃时被抓获,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英姿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