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6民初字2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与柏在青、罗佳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柏在青,罗佳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字23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岳玲,行长。委托代理人邓为超,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又宁,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在青,男,汉族,1975年3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被告罗佳颖,女,汉族,1974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金牛支行)与被告柏在青、罗佳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柏在青、罗佳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金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欧又宁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柏在青、罗佳颖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3日,农业银行金牛支行与柏在青、罗佳颖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柏在青、罗佳颖向农业银行金牛支行借款61万元购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南三路88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2日至2040年1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等额本息。柏在青、罗佳颖以其所购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金牛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柏在青、罗佳颖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17日,柏在青、罗佳颖开始未按月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农业银行金牛支行诉请至法院判令:一、柏在青、罗佳颖向农业银行金牛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84349.6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40532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二、柏在青、罗佳颖承担以584349.64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三、柏在青、罗佳颖承担农业银行金牛支行的律师费32265元、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四、农业银行金牛支行对柏在青、罗佳颖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柏在青、罗佳颖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农业银行金牛支行作为贷款人,柏在青、罗佳颖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签订合同编号为5102012012000357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61万元购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南三路88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2日至2040年1月11日,借款利率浮动利率,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对应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和行使担保权。2014年11月20日,抵押人以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南三路88号*房屋设定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贷款人均在合同上签名和盖章。2012年2月17日,农业银行金牛支行向柏在青、罗佳颖支付借款61万元,到期日期2040年1月11日。农业银行金牛支行称,柏在青、罗佳颖从2015年4月17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5月17日差欠借款本金584349.6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40532元。另查明,柏在青、罗佳颖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业银行金牛支行与柏在青、罗佳颖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农业银行金牛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柏在青、罗佳颖未按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因无证据证明柏在青、罗佳颖已归还完毕借款本金584349.6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40532元。农业银行金牛支行诉请柏在青、罗佳颖还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柏在青、罗佳颖除应继续归还未还借款本金584349.64元外,还应承担利息、罚息和复利。因此,农业银行金牛支行诉请柏在青、罗佳颖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罚息、复利以未付借款为基数,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柏在青、罗佳颖以其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南三路88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1月20日,抵押人设定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农业银行金牛支行诉请上述借款本息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业银行金牛支行诉请柏在青、罗佳颖承担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举出证据证明。因此,对其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柏在青、罗佳颖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柏在青、罗佳颖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支付借款借款本金584349.6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为40532元(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以584349.64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对柏在青、罗佳颖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南三路88号*房屋就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柏在青、罗佳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8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共计13968,由柏在青、罗佳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涂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