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5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鸿顺零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鸿顺零件有限公司,戴一峰,王彦桦,陆林生,戴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5749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2211号。负责人许伟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莉,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菀坪社区同心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戴一峰。被告苏州市鸿顺零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菀坪社区同心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陆林生。被告戴一峰。被告王彦桦。被告陆林生。被告戴玉兰。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生公司)、苏州市鸿顺零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戴一峰、王彦桦、陆林生、戴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吴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生公司、鸿顺公司、戴一峰、王彦桦、陆林生、戴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吴江支行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戴玉兰出具《委托书》一份,并进行了公证。被告戴玉兰委托被告陆林生办理涉及被告兰生公司贷款的一切手续。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兰生公司、鸿顺公司、戴一峰、王彦桦、陆林生,被告陆林生代戴玉兰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兰生公司向原告借款1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被告鸿顺公司、戴一峰、王彦桦、陆林生、戴玉兰承诺对被告兰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兰生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兰生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8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48430元,合计8048430元(截至2016年4月6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兰生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0000元;3、原告就上述债务(含诉讼费、保全费)对被告戴一峰、王彦桦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鸿顺公司、戴一峰、王彦桦、陆林生、戴玉兰对被告兰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兰生公司、鸿顺公司、戴一峰、王彦桦、陆林生、戴玉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兰生公司作为借款人,鸿顺公司、陆林生作为保证人,戴一峰作为保证人及抵押人,王彦桦作为保证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共同签订编号苏州银行字[2014320584001]第[001085]号的《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不超过1120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最高限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包括提前到期)偿还贷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以下约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第二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第二条规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抵押人同意以位于苏州工业园区x花园x幢3x室的房屋(房屋证号:苏房权证园区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保证及抵押担保的范围均为借款人依据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第21.6款确定之原欠息及其他应付的费用;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贷款人有权选择由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单独或共同承担。此外,《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还将戴玉兰列为保证人,其签名系由陆林生代签。2014年11月4日,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向兰生公司发放了贷款78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6.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抵押双方就戴一峰、王彦桦抵押的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园区字第0x**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120万元。贷款发放后,兰生公司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兰生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仅支付罚息至2015年12月31日。另查明:2014年8月4日,戴玉兰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委托人戴玉兰与受托人陆林生系夫妻。委托人戴玉兰系苏州鸿顺零件有限公司(“鸿顺公司”)股东陆林生之妻;同时也是吴江市兰生精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兰生电子”)的股东。现委托人自愿授权陆林生先生全权代表本人办理以下事项:(一)代为办理鸿顺公司、兰生电子的银行贷款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委托人与银行、担保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签署、修改、接收涉及鸿顺公司、兰生电子贷款、股东会决议等一切合同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二)代为办理鸿顺公司、兰生电子对外担保并与担保公司签署有关的合同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五)受托人在委托范围及期限内所实施的行为、签署的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承担责任。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9年9月3日。同日,苏州市吴江公证处对该《委托书》进行了公证。还查明: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委托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公证书、《聘请律师合同》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兰生公司、鸿顺公司、戴一峰、王彦桦、陆林生签订的《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兰生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本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兰生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罚息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罚息的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虽尚未实际支付,但在律师已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的情况下,律师费成为原告一项必将发生的损失,被告兰生公司理应赔偿给原告。被告鸿顺公司、戴一峰、王彦桦、陆林生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兰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戴玉兰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委托书》,被告戴玉兰委托被告陆林生的事项并未包括代为办理兰生公司的银行贷款事宜,被告陆林生代被告戴玉兰在《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超出了委托范围,在被告戴玉兰未予追认的情况下,《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戴玉兰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一峰、王彦桦以其名下房屋向原告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其就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78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罚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罚息);二、被告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150000元(以上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xx793);三、被告苏州市鸿顺零件有限公司、戴一峰、王彦桦、陆林生对被告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市鸿顺零件有限公司、戴一峰、王彦桦、陆林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若被告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戴一峰、王彦桦抵押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x花园x幢x室的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园区字第0**号)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额11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9595元,由被告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鸿顺零件有限公司、戴一峰、王彦桦、陆林生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尉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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