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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200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汤夕成,海安县角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同年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夕成、被告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谭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被告移情别恋与异性朋友频繁接触,对原告虐待、辱骂、折磨,不顾家庭和孩子,导致婚姻关系恶化。原告于2010年3月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表示悔过并自愿和好,原告撤诉。可此后被告仍我行我素,变本加厉地对原告身心进行摧残,导致原告精神恍忽,看到被告就恐惧,夫妻分居已18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上两下楼房依法分割。因被告在2007年将原告腿打断,虽支付了医疗费,但此后原告因身体状况被调整到工作强度较轻但工资收入较低的岗位工作,且原告因惊吓患××、高血压、××,现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主张,案涉房屋建造过程中,其父出资购买部分建筑材料,且制作了木门和窗户,故该房屋有部分财产权利应属于其父亲,本案中不应当分割该两上两下楼房。被告谭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没有虐待、辱骂、折磨原告。2007年原告腿骨骨折,并非我殴打所致,而是原告不慎摔伤,不同意对原告作任何赔偿。婚生子谭某乙虽已成年、工作,但尚未成家,我希望原、被告均放弃对两上两下楼房的应得份额,共同将楼房赠与给儿子。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生于海安镇原镇南村1组,被告谭某甲为海安县原沙岗乡人。原告陈某因当地村组土地被征用,作为土地工就职于原国营海安丝厂。谭某甲曾在海安县原第二建筑公司工作。原、被告于199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被告谭某甲单位宿舍置办新房,婚后谭某甲外出工作,陈某一度居住在谭某甲单位宿舍。1991年,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谭某乙。1993年9月,原告父亲着手为原、被告申请建房,1995年5月4日住房用地报批表获批,但因故未实施。1995年12月,原告父亲以子女多、住房紧张、需分户居住为由再次为原、被告申报建房,1996年3月8日获批住房用地报批表。根据该用地报批表,当时该户家庭成员共8人,分别为原告父母、原告弟弟夫妇及子女、原被告夫妇及子女,除原告父亲为农业人口外,其余7人均为非农业人口,最终经批准许可在镇南村1组规划区域内建设住房。该报批表最终注明,原1995年5月4日批准的申报表作废,以此(表)为准。同时还注明,按(95)86号征地文办。此后,原、被告筹资在海安县海安镇镇南村1组建造两层楼房一幢,即现海安镇永安中路39号6幢1室。审理中,原告陈某陈述称,案涉房屋建造过程中,其父出资购买部分建筑材料,且制作了木门和窗户。近年,原、被告将该房屋重新进行了装修,安装了不锈钢围墙大门,楼房前水泥地铺设了防滑砖,楼房朝南的门、窗更换为铝合金门窗,用铝合金封闭了二楼阳台,室内墙面、地面也进行了整修。关于房屋使用及内部设施情况,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进行了实地查勘。该房屋坐北朝南,借用房屋后墙,另三面建筑围墙,形成封闭院落,院落内西南角有一小块菜圃。楼房东侧为南北走向通道,路宽约3米,为进出该房屋的必经之路。围墙朝东开门,有两柱门垛、两扇不锈钢大门。整幢楼房共两层,东西宽约8米,分为两间。在整幢楼房东侧、东围墙内有一片空地,东西约4米宽,南北与楼房进深相等,并与院落内其他场地相连。楼房进户门为4扇铝合金门,进屋即为客厅,客厅内放置方桌1张、茶凳4张、香椅1张,客厅北侧为厨房,内用砖块砌墩、搁石板成台,有电饭煲、微波炉、电磁炉、液化气罐。厨房西侧为上下二楼的楼梯,楼梯下方设置有卫生间。客厅西侧为一楼卧室,目前由原告陈某使用,卧室内有简易高低床、三门橱、高低橱、办公桌各1张,微波炉1台。从室内楼梯拾级而上,进入二楼。二楼楼梯再向上设置有卫生间。二层楼面的东北角为杂物间,杂物间内现放置有旧式橱1张、脚踏式旧缝纫机、落地电风扇各1台。朝南设置有两个卧室,西侧现由被告谭某甲使用,东侧卧室现由原、被告婚生子谭某乙使用。两间卧室外侧有东西贯通的阳台,现已用铝合金、玻璃封闭。二楼房间地面铺设了复合地板,东、西两房间购置、安装了挂壁式空调各1台,东房间购置了索尼牌液晶电视机1台。东房间(即儿子谭某乙房间)内有简易床、办公桌各1张,钢管搭设、外履布帘的极简易组合衣橱1个。西房间(即被告谭某甲房间)内有简易高低床、办公桌各1张,老式电视机、台式旧电风扇、各1台。上下两个卫生间设施基本齐全,正常使用。一楼户外、二楼阳台各有一个简易可移动的晾衣架。楼房顶上安置有太阳能热水器1台。目前原告陈某已办理退休手续,每月退休工资2000元左右。被告谭某甲自称系南通华新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职工,现在南京某工地做安全员工作,正常情况下年收入约6万元。被告称婚生子谭某乙也在南通华新建工集团做预算员工作,月收入约5000元,谭某甲及谭某乙均正常不在海安工作。原、被告共同认可无婚前财产需要分割,双方均称无债权债务。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曾于2016年3月25日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将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的海安镇永安中路39号6幢1室的两上两下二层楼房共同赠与给婚生子,离婚后原、被告住房均自理。后原告陈某于2016年3月28日书面向本院表示反悔。在此后的庭审过程中,原告陈某表示,之所以反悔,是因为其退休收入极低,如果失去可居住的房屋,必然需另行租房居住,相对于其有限的退休收入而言,其难以维系基本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结婚证,建房审批手续(住房用地报批表、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谭某甲提供的建房用工记录、近年房屋装修购买建筑材料的票据、租赁建筑脚手的协议书,及本院现场查勘所拍摄的照片在卷予以证实。原告陈某主张2007年被告谭某甲将原告陈某腿打断,起诉时未提供任何证据,后在本院指定的延期举证期限内到海安县中医院调取了2007年12月17日及2009年1月16日的出院记录、2007年12月31日X光检查报告单各一份。根据上述材料记载,陈某于2007年12月17日入院情况为,因右髋部跌伤肿痛畸型伴功能活动障碍1天入院,查体神清,右髋部肿胀畸型,压痛,功能活动障碍,余四肢活动正常,入院诊断为右股骨近端骨折,2007年12月24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07年12月31日经对陈某髋关节X光检查可见,陈某右股骨粗隆间及股骨近端骨折,术后复查,内固定在位,断端对线对位良好,骨折线清晰,余无特殊,后于2008年1月7日出院,医嘱带药服用,定期摄片复查。2009年1月16日入院,次日在腰麻下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对症治疗,当月25日出院,带药服用。原告陈某主张上述治疗系因被告谭某甲殴打所致,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谭某甲对原告陈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陈某跌伤当天很晚谭某甲才回家,第二天即带陈某就诊,两次住院医疗费均由谭某甲支付,医疗费票据用于医疗保险报销。被告谭某甲否认有殴打陈某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因工作原因客观上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加之双方未能注重有效沟通,长期以往夫妻感情淡漠,现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准许双方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子虽已成年并参加工作,但尚未婚,原、被告离婚后仍应力所能及时关心、照顾、帮助孩子。原、被告均称无婚前财产需要分割,本院照准。原、被告均称无债权债务,本院亦不予理涉。对海安镇永安中路39号6幢1室的两层楼房,因原告主张案外人有相应份额,故不宜在本案中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可能伤及其他权利人的权利。各权利人可另行就该房屋依法主张权利。在案涉房屋实体权利具体分割前,仍按目前状况居住生活。原、被告对各间房屋内的物品均未要求分割,本案中不予理涉。原告陈某主张被告谭某甲移情别恋、虐待、辱骂、折磨原告,所举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陈某举证情况,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被告谭某甲存在上述其中一种情形。原告陈某所称,因遭被告殴打致身体受伤,伤后恢复较差,不得已调整到收入较低岗位工作,故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收入悬殊,加之原告身体较差,被告谭某甲应当对原告陈某适当给予经济帮助,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被告谭某甲同意离婚,本院准许。二、被告谭某甲一次性给予原告陈某经济帮助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被告谭某甲各负担12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谭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刘春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曹智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