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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刑初84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正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从白银市平川区兴佳城d区八号楼1单元的朋友武某某家中离开回平川宾馆时,盗窃了武某某的奥迪A6车钥匙。至当晚1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再次返回被害人武某某在兴佳城E区的8号车库,盗窃了武某某车号为晋A1C0**的“奥迪A6”轿车,并连夜开往天水市秦州区。后将该车抵押给天水市许前军借款3万元,所得款项均被挥霍。被盗后,被害人武某某多次给许某某打电话要求归还,许某某编造种种理由向武某某推脱,掩饰盗窃事实,后被害人识破并报警。被告人许某某于2016年1月29日将所盗车辆赎回并开回平川区归还给被害人武某某,并到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投案。被害人武某某对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16.5万元。���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许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一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甲、任某某、刘某某、田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在案发后能主动退交所盗财物,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 敏代理审判员  张燕丽人民陪审员  徐万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高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