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吴成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吴成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38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黄平县。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兴奎,男,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黄平县。被告人吴成州,男,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独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成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妍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诉讼代理人刘兴奎,被告人吴成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成州因怀疑被害人杨某与其女友蔡某有暧昧关系,窜至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零度空间网吧,持水果刀捅伤被害人杨某的腹部,又持菜刀砍伤杨的左肩部后逃离现场。随后,接报赶赴现场的公安人员在上述网吧内缴获水果刀1把。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上腹部创口深达腹腔,致左肝外叶破裂,小网膜破裂,胰腺破裂,腹腔积血达2000ml,左肩背部、左肩部及上腹部缝合创口,创缘齐,分析符合锐器作用形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同年10月31日下午2时许,公安人员在贵州省贵定南火车站候车室将被告人吴成州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成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缴获刀具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资料、证人蔡某、潘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成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被告人吴成州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吴成州赔偿其医疗费47395.7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2276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宿费102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06671.7元,并提供医疗费凭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陪护费收据等证据以证实损失情况。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吴成州认为误工费按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工资计算数额太高,应按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其他项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供的损害赔偿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所受损失为:医疗费47411.9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凭据计算)、误工费15720元(按上一年度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2620元,误工时间以6个月计算)、护理费22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住院18天,护理1人且按100元/天计算,另按中山市康悦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费及陪人床服务费收据计算492元,以上小计2276元)、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住院18天,按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营养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酌情确定),合计68207.9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成州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吴成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成州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成州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要求被告人吴成州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依法核定的数额68207.95元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求被告人吴成州赔偿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成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二、被告人吴成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68207.9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晋人民陪审员 黄利萍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沛雯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