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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4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仇多锦与黄本根、杨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多锦,黄本根,杨娟娟,水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4715号原告:仇多锦,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赵振乾,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万胜,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本根,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杨娟娟,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水强,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仇多锦诉被告黄本根、杨娟娟、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多锦的委托代理人赵振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本根、杨娟娟、水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多锦诉称:2014年7月20日,第一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同时,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8月5日前偿还借款,同时由第三被告提供连带担保。当日,原告通过现金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借款17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上述借款,但两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同时,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借款。被告水强为黄本根、黄娟娟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本根、杨娟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2、被告黄本根、杨娟娟支付借款逾期利息8998.3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后期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止款清之日止;3、被告水强对黄本根、杨娟娟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仇多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1、2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在被告1、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本根、杨娟娟、水强未答辩,亦未举证。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仇多锦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黄本根、杨娟娟于2010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2日登记离婚。2014年7月20日,黄本根出具借条一份给仇多锦,内容为:“借条兹因本人黄本根生意资金周转向仇多锦借取现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定于2014年8月5日之前归还,特写此据作为凭证。借款人:黄本根身份证号34012119820612101担保人:水强2014.7.20”。原告仇多锦称借款系2013年到2014年期间多次现金支付给被告黄本根和水强,后来经过结算出具的本案借条。2015年10月12日,仇多锦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本根出具借条给仇多锦,故黄本根与仇多锦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黄本根未归还,故原告要求黄本根归还借款17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8月6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本根和杨娟娟在本案借款发生和借条出具时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杨娟娟共同承担还款以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水强在本案所涉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约定2014年8月5日前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才起诉要求水强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水强对被告黄本根、杨娟娟的借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本根、杨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仇多锦偿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17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14年8月6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仇多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680元,由被告黄本根、杨娟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月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人民陪审员  韩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柴莹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