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执102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韦雄、吕刚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雄,吕刚,雷容丹,柳州延龙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03执102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韦雄,男,1976年10月15日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执行人吕刚,男,1964年8月5日生,汉族,广西玉林市人,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执行人雷容丹,女,1964年4月7日生,苗族,广西融安县人,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执行人柳州延龙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和悦路北1号。法定代表人吕刚,该公司董事长。韦雄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鱼民一初字第345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吕刚、雷容丹、柳州延龙汽车有限公司关于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鱼民一初字第345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柳州延龙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小汽车一辆,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部分给付义务,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应当解除对车牌号为桂B×××××小汽车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柳州延龙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小汽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师豫江人民陪审员 熊 颖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