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民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马雪丽与肇东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雪丽,肇东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民终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雪丽,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辛占生,住肇东市馨和家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东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车克军,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雪丽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6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雪丽的委托代理人辛占生、被上诉人肇东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香格里拉购房预订书,合同约定原告马雪丽购买被告肇东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肇东市18道街南香格里拉项目中第4栋1单元1703室,面积为98.5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809.00元,总房款为600071.00元的楼房。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预定当日支付定金240071.00元,于本预定书签订之日起3日内即2014年9月11日前付清总房款的41%,即240071.00元作为首期款,剩余36000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清。原告马雪丽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肇东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10000.00元,2014年9月11日交纳了230000.00元,2014年10月27日交纳了5000.00元,共计245000.00元。合同中还约定原告马雪丽签订购房合同时,同时将按揭贷款所需资料提供齐全,被告肇东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声明此预定书所提供资料全部真实,完成所有按揭贷款手续的办理,若原告马雪丽在未按时完成上述所有手续的办理,则视作其违约,逾期未办产生的后果由其负责。被告肇东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了向中国农业银行肇东支行对原告马雪丽按揭贷款提交了所需的书面材料,为原告马雪丽办理按揭贷款所应付的相关义务。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预定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马雪丽采取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涉案房屋,首付购房款41%,剩余购房款向银行办理按揭,被告肇东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马雪丽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马雪丽交付了41%首付款即240071.00元,并向被告肇东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办理贷款的相应手续,被告肇东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约向中国农业银行肇东支行提交了原告马雪丽向被告肇东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的按揭贷款的全部资料后,原告马雪丽未按银行要求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导致原告马雪丽无法按约定交付剩余房款,其后果的产生系原告马雪丽怠于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所致,原告马雪丽主张被告肇东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为其按揭贷款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告马雪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雪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5.00元,由原告马雪丽承担。判后,原审原告马雪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马雪丽交付了41%首付款即240,071.00元并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肇东市鸿基房地产公司依约向农业银行提交了马雪丽向其交付的按揭贷款全部资料后,马雪丽未按银行要求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导致马雪丽无法按约定交付剩余房款,后果的产生系马雪丽怠于办理按揭贷款所致”是认定事实不清。到银行办理贷款是被上诉人的义务;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认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将收受的购楼本金及利息返还买受人”。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违反本法的明确规定。二审审理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肇东市支行对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办理消费贷款的准入标准是系统自动测算、打分。即将贷款人的各项数据录入后,系统会按照标准打分,自动判断是否可以准入。客户部答复的意见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首付款可以30%;没有固定收入的或者收入不稳定的首付款可以提高到40%。除上述事实,本院二审确认前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马雪丽在前述上诉请求中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规定,是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对方当事人合同解除请求权的行使及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当事人合同解除请求权的行使。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向中国农业银行肇东市支行客户部询问,马雪丽在已经交付40%以上房屋款项的情况下,肇东市农业银行能够为其办理案涉商品房按揭贷款手续。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且被上诉人马雪丽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解除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马雪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马雪丽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上诉人马雪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秋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