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91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江西闪亮制药有限公司与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闪亮制药有限公司,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1民初369号原告:江西闪亮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京东北大道399号,组织机构代码:76701255-X。法定代表人:徐向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浔,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被告: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南京市高新开发区高新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134972841R。法定代表人:余朝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西闪亮制药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杏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闪亮制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闪亮制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就购买不锈钢配料罐和配电柜设备事宜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在履约过程中,不但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且向原告交付的不锈钢配料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该设备,亦未依约向原告交付配套的必备相关检测资料。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书面反馈后,被告对不锈钢配料罐进行了整改但最终向原告交付的不锈钢配料罐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尺寸要求,且至今仍未依约向原告交付配套的必备相关检测资料。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4655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800元。被告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江西闪亮制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3、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逾期发货、供货质量不合格、未提供压力容器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及质量证明资料等严重违约行为;4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退还原告货款、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证据二:银行转帐凭证两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已收到原告货款46550元。证据三:1、原告发给被告的工作联系函七份;2、三志物流托运单三份、被告的发货清单一份;3、原告发给被告的《律师函》一份及送达凭证一份。证明:1、被告存在逾期发货、供货质量不合格、未依约送交配电柜等违约行为,原告函告被告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被告所交付的经整改后的设备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至今仍未提供压力容器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及质量证明等资料,造成原告购买的设备不能使用,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3、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合同法有关规定,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也未能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西闪亮制药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于2015年5月7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不锈钢配料罐及配电柜各一台,总计49000元;质量标准,在执行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同时,甲方有特殊要求的,还应按甲、乙双方在合同附件中商定的技术条件、样品或补充的技术要求执行;乙方随设备提供当地压力容器管理部门出具的压力容器产品合格证、监检报告及质量证明等资料,产品合格证、材质证明、设计图纸等资料;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30%货款作为预付款,发货前付65%货款(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余款5%在设备正式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乙方明确表示不能交货,或乙方逾期30日以上仍不能交货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返还甲方已支付的预付款和全部货款;乙方所交付的货物品种、数量、型号、规格、材质、配件品牌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如果甲方同意利用,应当按质论价,如果甲方不同意利用的,根据货物具体情况,由乙方负责包换包退,并承担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乙方因此违约,应按不能交货或逾期交货的违约规定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管辖。《设备买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4700元,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支付发货款3185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托运了不锈钢配料罐一台及配料罐配件。2015年8月14日,原告函告被告其尚有配电柜、设备标牌和相关配料罐检测资料未交付。2015年8月17日,原告再次函告被告,其交付的不锈钢配料罐未按合同约定的尺寸制造,原告无法使用该设备。后被告回复该函,告知原告将派专人上门进行处理。2015年8月19日,原告回函被告,若其不能按合同约定的尺寸标准制造不锈钢配料罐则要求退货。后双方经协商,被告将不锈钢配料罐一台及配料罐配件运回南京返厂整改。2015年10月22日,原告函告被告,已收到配电柜及经整改后的不锈钢配料罐,但该配料罐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必备的当地压力容器管理部门出具的压力容器产品合格证、监检报告及质量证明等资料及设备标牌。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再次函告被告,重申10月22日函告的内容及要求,并要求被告按约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为4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3月14日,原告委托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函告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并要求其退还全部货款,运回所供设备。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收到该律师函。本院认为,原告江西闪亮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诉讼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向其交付的不锈钢配料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交付附随该设备的必备品即被告所在地压力容器管理部门出具的压力容器产品合格证、监检报告及质量证明等资料,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该设备,以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并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自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于2016年3月15日解除。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共计4655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9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不锈钢配料罐及配电柜设备尚在原告处,原告应当予以退还。原告尚未支付的余款,无需再向被告支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西闪亮制药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6550元。二、被告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西闪亮制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杏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细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