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申某、卜某某等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卜某某,李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6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辩护人虞许承,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卜某某。辩护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卜某某、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虞许承、被告人卜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涛、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初至同月12日期间,被告人申某、卜某某、李某为非法牟利,经事先商量,共同出资租赁上海市青浦区新凤中路555号D区102室门面房,购置具有赌博功能的“鱼鹰传说”、“3D宝马”游戏机(均为八联机)各1台,放置于上址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雇佣张某(另案处理)作为赌场工作人员,获取非法利益。2016年4月12日22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申某及工作人员、参赌人员共5人,缴获上述赌博机及涉案资金人民币2,050元。另查明,被告人申某、卜某某、李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记账本2本、作案工具钥匙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张某、邹某某、蔡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赌博机认定书、工作情况,案发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卜某某、李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申某、卜某某、李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卜某某、李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三被告人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申某、卜某某的辩护人分别以其当事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当事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1把予以没收;被告人申某、卜某某、李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程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