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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委赔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湖南省绥宁县关峡苗族乡四甲村民委员会与荷塘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决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省绥宁县关峡苗族乡四甲村民委员会,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湘02委赔48号赔偿请求人湖南省绥宁县关峡苗族乡四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缓宁县。法定代表人贺盛海,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移长,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华云,湖南弘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赔偿义务机关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贺武夷,院长。委托代理人文勇,该院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宁强,该院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赔偿请求人湖南省绥宁县关峡苗族乡四甲村民委员会与荷塘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决定书,不服义务机关作出的(2016)湘0202法赔34号决定,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5月30日依法举行了听证,请求人代理人陈移长、梁华云,义务机关代理人文勇、宁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称:2014年8月12日,请求人申请强制执行(2014)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至2015年9月9日才立案,义务机关作出受理执行案件及缴费通知书、执行举证通知书、申请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均未送达双方当事人。株洲中院处置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华公司)被查封的420万斤种子后,义务机关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2016年2月4日,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义务机关驳回了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请求:撤销义务机关的(2016)湘0202法赔34号决定;确认义务机关执行行为违法;赔偿损失118113.7元及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双倍利息,维权费14174元。赔偿义务机关辩称:受理请求人的民事执行案后,已穷尽调查手段,秀华公司的种子被其他案件当事人保全,请求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目前没有执行到位,系秀华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行为不违法,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赔偿请求人举证:1、(2014)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债权合法、有效。2、荷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2法赔34号决定书;3、株价认鉴(201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秀华公司库存种子应该在1.16亿元左右。4、株洲市人民政府《秀华公司债务纠纷处置工作情况的汇报》;5、湖南省种子管理局《关于秀华公司拖欠邵阳、永州等地农民制种款情况的汇报》;以上证4-5拟证明荷塘区法院执行不作为。6、《谈话笔录》;拟证明荷塘区法院知道秀华公司库存种子的存在并没有同意赔偿请求人以物抵债的执行要求。7、荷塘区人民法院发给赔偿请求人的短信内容;拟证明赔偿申请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间,荷塘区法院“预立案”和正式立案事实,没有履行告知义务。8、(2015)湘高法委赔字第58号决定书。拟证明内容同证据7外,还证明四位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总计远远低于库存种子总价值,荷塘区法院在能执行的情况下,没有立案执行。赔偿义务机关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赔偿义务机关举证:第一组(一)27份,(二)13份,拟证明采取执行措施;第二组9份,拟证明涉秀华公司案查封情况;第三组8份,拟证明株洲中院对种子处理情况。赔偿请求人质证意见:义务机关所有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赔偿委员会对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证据认定如下:赔偿请求人的8份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予以采纳。赔偿义务机关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请求人与秀华公司和中江公司签定了杂交水稻种子买卖合同,请求人将当年生产的种子按约定交付给了秀华公司和中江公司,秀华公司和中江公司未能支付种子款及押金,请求人诉至法院。2014年6月21日,义务机关作出(2014)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秀华公司和中江公司欠原告种子款(含押金)118113.7元,在2014年6月23日之前支付。2014年8月12日,请求人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了420万斤种子线索,义务机关于同年10月19日预立案,编号(2014)株荷法执备字第410号。因秀华公司在本案前涉其他民事案,420万斤种子被株洲中院保全并处置。2015年9月9日,义务机关正式立案,案号为(2015)株荷法执字第1282号,并作出受理执行案件及缴费通知书、执行举证通知书、申请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以上执行法律文书均未送达双方当事人。2015年9月16、23日,义务机关分别向金融机构、公安交警、房产管理部门查询了秀华公司的资产情况,均无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9月25日,义务机关作出(2015)株荷法执字第1282号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均未送达双方当事人。2015年12月25日,义务机关向请求人发送电子信息,告知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于2015年9月25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2月4日,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义务机关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湘0202法赔34号决定,驳回了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另查明:秀华公司的前身是成立于2004年4月的原中江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1年9月农业部发布新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后,该公司进行了更名和增资扩股,于2011年11月25日经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5000万元,注册地址为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南路15号1栋103、203号,法定代表人李永红。2012年12月原省农业厅核发了该公司一年期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2013年到期后未提出新的申请,停止生产经营至今。2012年至2013年期间,该公司在湖南、江西、福建三省经营制种业务,至2013年底,因经营不善,种子滞销等原因,该公司累计欠债逾2亿元,其中民间高息借贷本息逾1亿元,银行贷款3900万元,农户种子款4600余万元(永州830万、邵阳2700万、浏阳300万、福建470万、株洲市及株洲县300万),涉及农户8000多户。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系错误执行赔偿案。争议焦点为义务机关执行(2014)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案是否违法,是否需要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2015年9月9日,义务机关受理请求人申请执行的(2014)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案,至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株荷法执字第1282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均未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不予支持。义务机关作出的(2016)湘0202法赔34号决定,事实清楚,但决定理由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湖南省绥宁县关峡苗族乡四甲村民委员会的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