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4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吴越与北京荣之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4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越,男,1973年4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荣之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6号10层1002-1。法定代表人王东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星星,女,1983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永志,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越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荣之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之联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4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杨清惠、法官刘海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越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3月4日,吴越与荣之联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吴越在荣之联公司处任销售总监职位,年薪25万元,其中基本工资15万元,绩效工资10万元。2013年度吴越绩效考核合格,荣之联公司与吴越协商一致,2013年应发的10万元绩效工资不再发放,吴越获得购买荣之联公司限制性股票资格,限制性股票价格为市场价格的二分之一。2014年2月13日,吴越收到荣之联公司限制性股票授予通知书,同时双方签订了荣之联公司首期股权激励计划之授予限制性股票协议书(以下简称授予股票协议书)。据此,吴越通过支付176000元以每股8.8元的价格购买了2万股限制性股票,吴越成为荣之联公司的股东。2014年下半年,荣之联公司以市场效益不好、机构重组或员工销售业绩不佳等原因,以部门为单位,以各种方式、手段迫使大批员工主动提出离职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方式离开。无奈之下,吴越于2014年9月23日提交离职申请,但鉴于吴越与荣之联公司之间签订有授予股票协议书,提出离职的前提必须变更授予股票协议书,并支付吴越为项目垫付的费用和交通费、通讯费等福利费,但荣之联公司予以拒绝。此后,吴越与荣之联公司就相关问题进入协商期。在协商期间,吴越积极处理已有项目,并开展新项目,但荣之联公司自2014年11月就停发了吴越的工资,且拒不对吴越2014年业绩进行考核。2015年5月26日,在限制性股票禁锁期届满后,吴越仍继续工作的情况下,荣之联公司董事会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已不符合激励条件的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的议案(以下简称回购注销议案),以吴越离职不符合激励条件,强行回购注销吴越的股票。吴越认为,荣之联公司的上述议案内容违反了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内容。根据该公司章程的规定,股票回购和注销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而非董事会的职权。现吴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荣之联公司董事会于2015年5月26日通过的回购注销议案。荣之联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关于本案的时效问题。荣之联公司认为,吴越提起本案诉讼之后,系于2015年10月20日当庭变更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后,方才以董事会履行股东会之职能作为撤销回购注销议案的理由,这已超过法定的60天期限。第二,根据荣之联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享有依法行使审议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并授权董事会决定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变更与终止,包括但不限于取消激励对象的解锁资格、回购注销对象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第三,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股东大会应当对激励计划中如下内容进行表决,其中第八项即为股权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第九项为对董事会办理有关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授权。同时规定,上市公司变更股权激励计划中相关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因此,股权激励计划的变更与终止属于股东大会审议内容,可以根据股东大会明确授权由董事会后期行使。综上,荣之联公司董事会根据股东会明确授权决定回购注销激励对象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并作出回购注销议案,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3月12日,荣之联公司依法注册成立(注册号:110108001986584)。2011年11月29日,荣之联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证监许可【2011】1903号文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2500万股,于2011年12月20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根据荣之联公司目前的公司章程记载,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6号10层1002-1,注册资本为399629107元,该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每股1元,公司股份总数为399629107股,均为普通股,公司无其他种类股份。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该章程的规定,收购该公司的股份:(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该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该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该公司股份的活动。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并有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该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2013年3月4日,荣之联公司与吴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固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工作地点为北京。此后,双方另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4月1日,续订合同于2017年3月31日终止。2013年12月20日,荣之联公司形成一份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文本,其中包括有:“……公司因该计划的规定实施回购时,应向交易所申请解锁该等限制性股票,在解锁后五个工作日内公司将回购款项支付给激励对象并于登记结算公司完成相应股份的过户;在过户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公司注销该部分股票……”的记载内容。2014年2月,荣之联公司(甲方)与吴越(乙方)共同签订一份授予股票协议书。根据协议书记载,甲方系依法设立并合法有效存续且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2月11日,甲方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了荣之联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乙方系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之一。根据甲方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拟定并经甲方董事会审议通过的限制性股票授予方案,甲方授予乙方2万股限制性股票。在解锁之前限制性股票不能转让,不能用于担保以及偿还债务。乙方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获授的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为每股8.80元。公司有权要求激励对象按其任职岗位的要求为公司工作,若激励对象不能胜任所任职的工作岗位或者绩效考核不合格的,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公司将按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十二章及第十三章相关条款回购并注销激励对象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乙方承诺,乙方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乙方作为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之一,同意接受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对激励对象约束的各项条款。甲方有权按照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规定的程序修改该计划且无需征得乙方的同意,甲方按照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规定的程序修改该计划并按照证监会、深交所的有关规定公告后即自动对乙方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书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完成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书的落款处,加盖有荣之联公司的印章,并有吴越的签名字样。2014年2月13日,荣之联公司向吴越发出一份首期股权激励计划之限制性股票授予通知书,其内容包括:“根据……及荣之联与阁下签署的授予股票协议书,现授予阁下荣之联限制性股票2万股。阁下接受上述限制性股票则视为接受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股票协议书的各项约束。阁下应该在三个工作日内(不迟于2014年2月16日18点之前)签署本限制性股票授予通知书并将一份送交荣之联证券投资部。否则,荣之联将视阁下放弃上述授予的限制性股票”。上述通知书落款处加盖有荣之联公司的印章。同日,吴越签署了上述通知书,并承诺:“本人接受荣之联授予的上述限制性股票,并接受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股票协议书对本人的各项约束”。2014年2月,荣之联公司发布一份该公司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根据公告记载,出席该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共22人,持有公司股份总计241928351股,占公司总股本362086092股的66.8151%,每一股份代表一票表决权。会议对董事会公告的股东大会提案进行了审议和表决。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见证律师参加了该次临时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在此次股东大会上,审议通过了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表决结果:同意240674173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99.4816%;反对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0%;弃权1254178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0.5184%。2015年5月27日,荣之联公司发布一份关于回购注销部分已不符合激励条件的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的公告。根据公告记载,荣之联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和第三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回购注销议案,由于部分激励对象离职、2014年度未能满足公司规定的解锁条件,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公司拟对其现持有的已获授尚未解锁的全部或部分限制性股票进行回购注销。具体情况如下:……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莫桦、吴越、吴鹏……共11人因离职已不符合激励条件……公司董事会决定将上述11人持有的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共计33.335万股全部进行回购注销;激励对象刘嘉强、张贵军、白元峰……等共计11人因2014年度未能满足公司规定的解锁条件……上述11人第一期计划可解锁限制性股票中的对应部分不得解锁,共计7.005万股,由公司回购注销。此次回购注销的激励对象名单及数量如下:……吴越(首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2万股;此次回购注销股票数量2万股;剩余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数量0股)……此次回购对象的回购价格调整为8.765元/股,公司应就此次限制性股票回购向上述22人支付回购价款共计353.5801万元……该次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后,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由471.5万股减少至431.16万股;首次授予激励对象总人数由158人减少至147人;公司股本总额由399629107股变更为399225707股……。同日,荣之联公司发布一份关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减资公告。根据公告记载,荣之联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已不符合激励条件的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由于部分激励对象离职、2014年度个人绩效考核未达标,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公司拟对其现持有的已获授尚未解锁的403400股限制性股票进行回购注销。因此,公司总股本将减少403400股……该次公司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将涉及注册资本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特此通知债权人,债权人自该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该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同年5月29日,荣之联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吴越的银行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账号:×××)内汇入款项175300元。另查,原告吴越系于2015年6月18日以荣之联公司为被告,向该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公司董事会2015年5月26日通过的回购注销议案。此后,原告吴越于2015年10月20日本案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对其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了调整,但其诉请内容并未发生变化。诉讼中,荣之联公司向该院提交一份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议案)文本,其具体记载内容包括:“……为保证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顺利实施,公司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授权的具体事宜如下:……(6)授权董事会办理激励对象解锁所必需的全部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向证券交易所提出解锁申请、向登记结算公司申请办理有关登记结算业务、修改公司章程、办理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等;授权董事会办理向激励对象回购限制性股票事宜及相应的股票注销等相关事宜……(8)授权董事会根据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权限,决定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变更与终止,包括但不限于取消激励对象的解锁资格,回购注销激励对象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办理已死亡的激励对象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的补偿和继承事宜,终止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11)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所需的其他必要事宜,但有关文件明确规定需由股东大会行使的权利除外”。上述议案文本落款处,加盖有荣之联公司董事会的印章。对于上述书面证据,吴越主张该文件并未对外进行过公告,属于荣之联公司从未向其提供的内部文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诉讼中,荣之联公司另向该院提交一份该公司形成于2015年5月26日的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决议文本。根据决议文本记载,该次会议应出席董事9人,实际出席董事9人,全体董事审议并一致通过如下决议:……二、审议通过回购注销议案;表决结果:同意9票,反对0票,弃权0票。鉴于公司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部分的激励对象共11人离职,已不符合激励条件,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规定,公司同意对上述11位离职人员的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共计33.335万股进行回购注销;激励对象共计11人因2014年度未能满足公司规定的解锁条件,根据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规定,上述11人第一期计划可解锁限制性股票中的对应部分不得解锁,共计7.005万股,由公司回购注销。同意公司按照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及公司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授权办理第一期解锁相关事宜。公司监事会对该次回购注销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了核实,公司独立董事就此议案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此次回购注销事宜需在有关机构的手续办理结束后方可注销,届时将另行公告……。上述决议文本的落款处,加盖有荣之联公司董事会的印章。对于上述书面证据,吴越主张该文件并未对外进行过公告,属于荣之联公司从未向其提供的内部文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吴越起诉要求撤销荣之联公司董事会所通过的回购注销议案,故本案应属于我国《公司法》上述规定内容的调整范围。同时,根据吴越所述,其所主张的具体撤销理由系回购注销议案之内容违反了荣之联公司的章程。对此,该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其在本案中的相应举证情况,分别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评述。一方面,关于吴越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时限的问题。本案中,从吴越的起诉时间来看,其确系于回购注销议案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院提起诉讼,且具体诉请内容即为撤销回购注销议案。然而,从吴越在起诉时所提交之起诉状的记载内容来看,其于起诉之时并未明确将回购注销议案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作为主要诉讼主张。此后,吴越系于本案审理的过程当中,进一步提出上述诉讼主张内容,而其提出该项诉讼主张的具体时间,则系荣之联公司通过回购注销议案六十日以后。对此,该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对董事会决议撤销权的行使时限作出规定,旨在督促异议方积极且及时的提起诉讼,从而间接保障公司经营决策的稳定性与持续性。至于异议方提起诉讼之后,具体如何行使或者处分其诉讼权利,则并不属于公司法所调整的范畴,而应受相关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调整。本案中,吴越确系以荣之联公司为被告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且诉请内容直接指向回购注销议案,故其确系于法定时限内提起诉讼。至于吴越具体主张何种撤销理由,以及其是否于诉讼中调整诉讼主张,均属民事诉讼法范畴,并无法动摇其已经依据公司法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事实。据此,荣之联公司关于吴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时限的抗辩主张,缺乏充足法律与事实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关于回购注销议案之内容是否违反荣之联公司章程的问题。本案中,从回购注销议案的主要记载内容来看,根据荣之联公司董事会的该项议案,吴越基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所获授的荣之联公司股票,被该公司予以强制回购,且该公司以自有资金向吴越支付相应回购价款。与此同时,荣之联公司之股本总额亦因上述股票回购的发生而相应减少。对于荣之联公司上述董事会议案内容是否确实与该公司章程发生冲突,该院认为涉及以下三方面需要厘清的具体问题。第一,根据荣之联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有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且不得以授权方式通过董事会代为行使。根据公司法原理,股东大会系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决策机关,对于股东大会之决策内容,具体由作为最高决策机关之执行机关的董事会负责执行。从荣之联公司的情形来看,该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具体内容,已经由该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故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形成过程与荣之联公司章程内容并不违背。对于本案所涉及的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问题而言,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中对回购对象、回购条件、回购后注销以及回购价款的计算与支付等具体操作问题,均作出有明确的规定。诉讼中,荣之联公司向该院提交一份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文本,其中载明有具体授权内容。对此,吴越以本人不知情为由,对上述议案文本的真实性未予认可。然而,该院认为,对于上述公司内部自治文件而言,除非有充足相反证据出现,否则仅凭吴越的上述抗辩理由,并无法否认上述议案文本的真实性。在对上述议案文本之真实性予以确认的基础上,该院认为,从上述议案文本的记载内容来看,荣之联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具体内容,并未超过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已有明确规定之内容范围。换言之,荣之联公司股东大会对董事会之上述授权内容,并未逾越股东大会依据章程规定所应行使之决策权力,亦与董事会作为执行机关的法律地位并无冲突。因此,荣之联公司董事会为具体实施限制性股票注销回购所通过的回购注销议案,其内容并未超越已由股东大会所审议之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所规定的内容范围,故荣之联公司董事会就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作出决议的行为本身,并未违反该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内容。第二,根据荣之联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且不得以授权方式通过董事会代为行使。该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原理,公司减资意味着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同时,公司减资属于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的重大决策事项。从商事实践来看,公司减资的发生原因不一而同,诸如公司资本过剩、负债过高、股权重组、股份回购等等方面,但原因与结果两者不可混同。具体而言,股份回购虽然系可能导致公司减资发生的可能原因,但股份回购也并非必然导致公司减资的发生,例如股份回购后伴随公司资本公积转增公司股本,或者以转增股本方式进行分红等情形的出现,则未必会发生公司减资的法律后果。结合以上,荣之联公司董事会所形成的回购注销议案,其内容应系有可能导致该公司发生实际减资的潜在性原因,但并不能将其直接等同于公司减资的法律后果本身。荣之联公司是否确因限制性股票的回购而发生减资的法律后果,最终仍取决于该公司股东大会采取何种决策来处理股票回购对该公司股本总额的影响。由此看来,荣之联公司董事会所形成之回购注销议案,与荣之联公司是否发生公司法上的减资效果并不可等同视之。正因为如此,该院认为,荣之联公司所形成的回购注销议案中,虽基于股票回购的情形而对该公司股本总额的数量变化进行有描述,但如上所述,该描述本身并不当然导致公司减资的法律后果,两者之间尚属泾渭分明。除此之外,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荣之联公司股东大会亦未就授予董事会决议减资形成有任何文件,因此是否减资仍属于该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范围。因此,从公司减资的角度分析,荣之联公司董事会所形成之回购注销议案亦不存在与公司章程相违背的内容。第三,根据荣之联公司章程规定,在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后,公司方可在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等四类情形下收购该公司股份,否则公司不得买卖本公司股份。该院认为,本案中,荣之联公司董事会形成回购注销议案的直接依据之一,应系该公司股东大会所审议通过之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中有关激励对象不符合激励条件后,应回购注销其获授股票的规定内容,这实际系董事会履行其执行机关职责的直接体现,并由此在事实上产生收购本公司股票的效果。然而,根据荣之联公司的章程,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所规定的上述内容,却并未被明确列为公司能够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情形,故两者之间似乎有所冲突。然而,该院认为,如上所述,荣之联公司董事会虽决议回购注销本公司股票,但该行为究竟会产生公司法上的何种法律效果实际并未最终得以确定。同时,从荣之联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允许买卖本公司股份的四类情形来看,其均应属由该公司股东大会进行表决的范围,董事会的行为亦应由股东大会进行最终确认。换言之,荣之联公司董事会实施回购注销议案后,如果该公司股东大会针对回购注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决议,且该决议内容与章程之规定情形相符,则荣之联公司回购注销本公司股票的行为,并不当然会与该公司章程的内容相违背。因此,该院认为,在本案目前并无证据显示荣之联公司股东大会针对回购注销本公司股票的事实,是否形成有减资决议或者其他内容决议的情况下,仅凭本案目前现有之证据,尚不足以当然认定回购注销议案具有违反荣之联公司章程的情形。结合以上各方面内容,吴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吴越的诉讼请求。吴越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荣之联公司章程规定,凡是涉及到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司收购奖励给职工的股权导致注册资本减少,均属于股东大会的权限,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董事会作为执行机构,只能制定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待股东大会决议后,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本案中关于吴越所持股份被回购的议案,荣之联公司董事会于2015年5月26日决议通过,5月27日公告议案,并发布了减资公告。该议案涉及到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依据荣之联公司章程该议案的通过主体应当是股东大会。董事会超越职权,决议本应由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且是股东大会不能授权董事会代为行使职权的事项,违反公司章程。另外该议案将奖励给职工的股份回购注销,违反公司章程25条回购的奖励给职工的股权应在1年内转让给职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吴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荣之联公司负担。荣之联公司针对吴越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审理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荣之联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该章程的规定,收购该公司的股份:(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该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该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该公司股份的活动。荣之联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依照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1年内转让给职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吴越上诉表示荣之联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的董事会决议中关于回购注销议案涉及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董事会超越职权,违反公司章程,应予撤销。本院认为,吴越诉请的是董事会决议撤销,故本案的审理范围为董事会决议中载明的决议内容即部分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董事会作出该决议是否超越职权。本案中荣之联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并授权董事会办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具体事宜,董事会作为执行机关对于不符合激励条件的离职人员的已获授权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进行回购注销作出决议,该决议内容不违反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亦未超过董事会的授权范围,故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吴越表示依据荣之联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荣之联公司回购的奖励给职工的股权应在1年内转让给职工,不应注销。本院认为依据荣之联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所收购的股份应当1年内转让给职工,该收购的股份特指为了将股份奖励给公司职工而进行的收购,本案中吴越被收购的股份是因为吴越离职不符合激励条件而被公司回购的股份,与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中指向的内容并不相同,故本院对吴越的该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吴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吴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吴越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明 宇代理审判员 杨 清 惠代理审判员 刘 海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昕李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