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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马玉霞与于和、赵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霞,于和,赵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1576号原告马玉霞,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于和,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赵春生,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马玉霞诉被告于和、赵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牧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和、赵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霞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于和经担保人赵春生介绍从我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半年结息一次,但本金和利息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800元,被告赵春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和未作答辩。被告赵春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于和经被告赵春生担保从原告马玉霞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约定半年结息一次。但此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马玉霞要求被告于和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应予以保护。被告赵春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马玉霞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春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保全费437元,由被告于和、赵春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牧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友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