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6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郭通与秦加帮、齐荣花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通,秦彪,齐荣花,秦加帮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889号原告郭通,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秦彪,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现在北京市延庆监狱服刑。被告齐荣花(兼被告秦彪、被告秦加帮的委托代理人),女,1955年5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秦加帮,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郭通与被告秦彪、被告齐荣花、被告秦加帮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14002号民事判决书,郭通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227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大民初字第1400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通、被告齐荣花(兼被告秦彪、被告秦加帮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通诉称:我是被告秦彪的债权人,被告秦加帮、被告齐荣花与被告秦彪系父母子关系。2010年期间,被告秦彪向我借款20万元后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我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29日,大兴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秦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我借款2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秦彪借故不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同年,被告秦彪利用伪造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骗取我60万元,该案经大兴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依法确认了该数额,并判令追缴被告秦彪违法所得人民币60万元,发还我本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7月,被告秦彪为逃避债务,规避法律责任,将自己购买的回迁安置楼房,私自与被告齐荣花变更了购房人姓名,现购房人姓名为齐荣花。二被告的行为实属恶意串通,损害了我的合法利益,致使法院无法执行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为维护我合法的财产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秦彪与被告齐荣花变更购房合同中购房人姓名的行为,该房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中巷四号院,原房号:7-3-102,现房号:2-3-102。被告秦彪辩称:我名下购买的回迁安置楼房,全是我父母所有的平房被拆迁后,为了多获得拆迁利益,通过与我分户,我父母用获得的各项拆迁安置费,以我的名义购买的房产,事实上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父母在盖这处房院的时候,我还未成年,所以,在以我的名义购买回迁楼房后,将购房人变更在我母亲齐荣花名下是很正常的事情,不同意原告郭通诉讼请求。被告齐荣花、被告秦加帮辩称:1997年期间,我夫妻俩共同出资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义和庄新旺巷6号内1号建造了北房6间。2009年8月,上述房屋被拆迁时,因儿子秦彪的户口在该宅院内,购买回迁安置楼房时,就将购房人写在儿子秦彪名下两套,被拆迁的房子是我们夫妻俩所有的房产,购买的回迁楼房也是我们夫妻俩用获得的拆迁费购买的房产,根据拆迁政策,签订的购买回迁楼房人的姓名,是家庭内部成员的,可以再变更一次购房人姓名,所以我们有权利将购房人姓名变更在齐荣花名下。秦彪赌博,走向犯罪,他的恶意行为对我们老俩造成极大伤害,我们不欠任何人的钱,也不替别人承担债务,我们行使我们的权利,把房子变更在齐荣花名下,是合理合法的,不同意原告郭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通与被告秦彪原系朋友关系;被告秦加帮、被告齐荣花系夫妻,与被告秦彪系父母子关系。2010年期间,被告秦彪向原告郭通借款20万元后,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郭通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29日,本院以(2013)大民初字第87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秦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通借款2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秦彪借故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同年,被告秦彪利用伪造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骗取原告郭通60万元,该案经本院以(2013)大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秦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秦彪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万元,发还被害人郭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郭通在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两份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过程中,发现被告秦彪名下购买的回迁安置楼房北京市大兴区康庄项目7号楼3单元102室,变更在被告齐荣花名下,致使案件执行事宜至今未果。另查,被告秦彪与被告齐荣花、被告秦加帮均系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义和庄村村民。1983年至1997年期间,被告齐荣花、被告秦加帮共同投资陆续在该村新旺巷6号院内建造了房屋12间;2007年12月,被告秦彪与被告齐荣花、被告秦加帮在该宅院将户口分开,变为一宅两户,被告秦彪为一户、被告齐荣花、被告秦加帮为一户。2009年期间,该处宅院被拆迁,被告秦彪、被告秦加帮分别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其中,以被告秦彪的名义购买了北京市大兴区康庄项目7号楼3单元101室和102室(均系二居室,建筑面积86.58平方米,均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13年5月,被告齐荣花、被告秦加帮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两套楼房归本人所有,本院以(2013)大民初字第339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北京市大兴区康庄项目7号楼3单元101室和102室房屋归被告齐荣花、被告秦加帮使用,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7月24日,被告秦彪与被告齐荣花通过有关部门将北京市大兴区康庄项目7号楼3单元102室的购房人变更在被告齐荣花名下,现购房人姓名为被告齐荣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2013)大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2013)大民初字第8733号民事判决书、(2013)大民初字第3399号民事调解书、村委会证明、户口本、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拆房条、购安置房通知单、选房条、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公司房屋交用通知单、回迁房入住清单、拆迁安置《购房合同》变更申请表、直系亲属变更审批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转让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诉讼中,原告郭通主张撤销被告秦彪与被告齐荣花变更购房合同中购房人姓名的行为一节,被拆迁的房屋虽系被告齐荣花、被告秦加帮共同出资所建,但被告秦彪作为家庭成员且与被告秦加帮、被告齐荣花在同一地址分立两个户口,因此在拆迁过程中才分别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分别签订相关协议,故北京市大兴区康庄项目7号楼3单元101室和102室房屋中有秦彪的利益。现被告秦彪无偿将财产转移给被告齐荣花,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原告郭通作为债权人起诉要求撤销被告秦彪与被告齐荣花变更购房合同中购房人姓名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秦彪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康庄项目7号楼3单元102室房屋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姓名变更成被告齐荣花的行为。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秦彪、被告齐荣花、被告秦加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怡审 判 员 刘 瑶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思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