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唐伟强与李春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伟强,李春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4民初958号原告唐伟强,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生,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原告唐伟强诉被告李春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伟强诉称,2015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因事与原告发生争执,持刀将原告砍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多发锐器伤枕骨、双侧顶骨及额骨多发骨折,左眼外伤,胸部闭合伤等,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发生医疗费30168.11元,落下终身伤残。经新郑市公安局委托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目前,被告已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给予赔偿,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45000元,其他与伤残相关的赔偿项目待法院委托伤残评定后另行追加,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唐伟强提供的被告李春生的住所地信息,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同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仍未能提供被告其他送达地址。因此,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加之原告不同意公告送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伟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莉审 判 员 赵西璞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白璐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