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7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延忠诉毛友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忠,周涛,毛友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7860号原告王延忠,男,1969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海莲,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涛,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被告毛友华,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广华大道24号。法定代表人吴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延忠与被告毛友华、被告周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伟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莲,被告毛友华,被告周涛,被告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忠诉称:2015年6月28日,原告王延忠帮助黄x推电动车三轮车上坡时,车辆向后溜车至路东侧,这时被告毛友华驾驶的×车辆快速行驶过来,在北京市大兴区x村x公寓前处将原告撞伤。北京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毛友华负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毛友华系车辆驾驶人,被告周涛系车辆所有人,被告紫金公司系该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延忠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等多项伤情。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综合赔偿指数为10%)。原告王延忠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13日住院14日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而且是家庭收入的唯一来源,而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伤害,同时因伤残而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由此,给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毛友华、被告周涛赔偿原告医疗费4171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459.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55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器具费12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224163.11元;2、被告紫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毛友华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内容认可。肇事车辆是我从周涛处借用,周涛是我的老乡。车辆使用了一个星期后,开车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周涛辩称:肇事车辆登记在我���名下,毛友华与我是老乡和朋友关系,我借车给毛友华使用。车辆在紫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被告紫金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在北京市大兴区x村x公寓前,被告毛友华驾驶×车辆将原告王延忠撞伤。北京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毛友华负全部责任。被告周涛系车辆所有人,紫金公司系该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延忠被送至北京市仁和医院,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13日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在治疗期间,原告王延忠花费医疗费41711.31元。王延忠购买拐杖花费100元,购买便器花费24元。2015年10月30日,北京x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为120-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550元。原告王延忠提交禹城市x镇x社区村委会和禹城市x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延忠自1985年开始外出打工,逢年过节才回家探亲。村内耕地极少,其家中耕地由别人耕种,在村内无农业收入,完全依靠外出打工的收入来维持正常生活。王延忠与兄长王x都是单身,因家庭经济非常困难,属于五保户家庭。经询问,原告王延忠将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的被抚养人为其大哥王x。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毛友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延忠受伤,对于原告王延忠的合理损失,被告毛友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作为事发时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被告紫金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王延忠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涛并未对车辆进行实际管控,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一项,原告王延忠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根据原告王延忠的实际住院日期,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一项,考虑到原告的年龄较大,伤情较重,其主张的营养费金额合理,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对于误工费一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最长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王延忠的合理误工日期为120日��原告王延忠主张每月3500元的收入金额,符合本区域的通常收入水平,且低于纳税起征点,故本院对其主张金额予以采信,并据此结合其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损失。对于护理费一项,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其合理的护理期为60日,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的收费标准予以确定。对于交通费一项,本院根据原告王延忠就诊医院的路程和往返次数酌情确定;对于残疾赔偿金一项,原告王延忠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脱离农业生产,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原告王延忠主张的被抚养人非其负担法定义务之被抚养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原告王延忠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住宿费费一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延忠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百二十四元、误工费一万四千元、护理费六千元、交通费一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三千八百七十六元,以上各项共计十一万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毛友华赔偿原告王延忠医疗费三万一千七百一十一元三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残疾赔偿金二万一千八百四十二元、鉴定费四千五百五十元,以上各项共计六万二千二百零三元三角一分(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延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八十元,由原告王延忠负担五百零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毛友华负担一千六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齐伟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