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杨碧丽与深圳市佳坤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碧丽,深圳市佳坤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杨碧丽,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林国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煜祥,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佳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刘毅。原告杨碧丽诉被告深圳市佳坤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厂房租用合约约定:“1、甲方提供坐落在松岗潭头第三工业区内标准轻工厂房和宿舍及配套设施出租给乙方使用作工业用途,厂房编号为C7栋。2、厂房面积3600平方米、宿舍面积1600平方米、发电房及门卫室200平方米,上述合计总面积5400平方米。3、厂房租用时间为五年,即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4、租金约定,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每月总租金7830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每月总租金90045元。5、乙方正式交租时间为2012年6月6日。6、合约一经签订,乙方支付甲方履约保证金156600元。7、租金支付方式,乙方必须在每月5号前按时把当月租金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不得拖欠,否则视作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即时停止乙方进出货物和设备,并收回厂房及其配套设施另行处理,乙方所交履约保证金甲方作没收处理。”由于被告自身原因自2015年5月1日起拖欠原告租金,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费用未果,被告也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相关承诺书,被告却未能如期支付租金并仍占用原告的厂房至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并己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用合约》;2、被告从20l5年5月1日至实际归还厂房时止,按每月租金90045元的租金标准支付给原告(起诉时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人民币335460元);3、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租金的利息;4、被告所承租原告的厂房先予归还给原告使用;5、原告无需返还被告履约保证金1566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深圳市佳坤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了《厂房租用合约》,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潭头第三工业区内标准轻工厂房和宿舍及配套设施出租给被告使用,厂房编号为C7栋,租赁期自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合同约定: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每月总租金7830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每月总租金90045元。合同还约定,乙方必须在每月5号前按时把当月租金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不得拖欠,否则视作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即时停止乙方进出货物和设备,并收回厂房及其配套设施另行处理,乙方所交履约保证金甲方作没收处理。”被告承租后,还将部分厂房转租给他人,收取每月3万元的租金。2015年7月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给原告,内容为2015年7月20日前,我公司会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4月至7月)房租共计280135元及所有员工工资,并于7月30日搬离厂房,否则设备由房东全权处理。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5月1日起拖欠原告租金,从2015年8月1日起,被告转租部分的租金3万元由次承租人直接代为支付给原告,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租金。另查,涉案房产登记编号为:深房地字第5000358292号,双方已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厂房租用合约》、承诺书、房产证、房屋租赁凭证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厂房租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关于原告请求租金及利息的问题。根据被告作出的承诺书,被告已经部分支付,但未足额支付,经核算被告尚拖欠原告2015年5月至7月的租金,应为35235元[(90045-78300)×3],应予支付。从2015年8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并未按照承诺书履行,真正办理腾退房屋并进行交接,导致损失的扩大。故应自2015年8月1日起,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亦即被告应在2015年8月1日起至返还涉案租赁房屋之日止,按照租金标准的一半即30022.5元/月[(90045-30000)元×50%)]支付房屋租金。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返还厂房并无需返还被告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必须在每月5号前按时把当月租金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不得拖欠,否则视作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厂房,乙方所交履约保证金甲方作没收处理。被告确实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返还厂房并请求无需返还被告保证金15666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厂房租用合约》。二、被告深圳市佳坤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涉案房屋给杨碧丽。三、被告深圳市佳坤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碧丽2015年5月至7月租金35235元及利息(利息以3523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29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四、被告深圳市佳坤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碧丽租金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30022.5元/月的标准支付至返还涉案租赁房屋之日止;五、原告杨碧丽无需返还被告深圳市佳坤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5660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80元,由原告负担2680元,被告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品 澈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审判员 杨 明 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洪浩江(兼)书 记 员 王 昭 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