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张雅凤与何汉章、赵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雅凤,何汉章,赵太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508号原告张雅凤。被告何汉章。被告赵太生。委托代理人梁宙英,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雅凤诉被告何汉章、赵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雅凤、被告赵太生的委托代理人梁宙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汉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赵太生是同事并且是上下级关系关系,在被告赵太生的担保下,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出借18万元给其朋友何汉章,何汉章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在借条上签名加盖手印,赵太生在借条上签名承诺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期为6个月,月息3%,每月赵太生从利息中抽取600元作为担保金。半年后,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何汉章多次推托拒不还款,被告赵太生负有替何汉章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担保人的连带责任。被告何汉章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4日,每月利息都是被告赵太生从何汉章手里取得后再转交给原告。从2015年1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14个月的利息共计7280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何汉章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72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请求赵太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太生辩称,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仅是一张借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赵太生承担责任没有依据:1、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要求赵太生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我国《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被告赵太生对本案债务的保证责任依法已经免除。至于何汉章在借条上重新签署的2014年2月14日,只能起到对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被告赵太生对此日期并未书面确认,根据最高院对担保法的司法解释31条规定,即使本案主债务已经中断,仍不能发生保证期间中断的法律后果,本案借条的保证期间仍然是到2012年12月15日止。2、原告起诉时,本案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借款人在借条上重新书写了借期为2014年2月14日,导致原诉讼时效已经中断,但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应是到2016年2月14日止。按照诉状的落款日期,原告起诉时间为2月24日,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依法其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3、原告收取利息超出担保范围,且收取利息的数额已经超出借款本金,根据《担保法》24条规定,在本案借条中,仅约定了借款何汉章借款18万元及还款日期,并没有约定须支付利息。而被告赵太生作为担保人仅是对18万元进行担保。现原告与借款人私下约定应支付利息,已经超出借条约定的担保范围,没有得到被告赵太生的书面同意。综上三条,只要任何一条成立,被告赵太生的担保责任就应当依法免除,现本案的事实是以上事项全都存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太生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有悖于本案的事实及我国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何汉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12月14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汉章向原告借款18万元,被告赵太生作为保证人的事实。被告赵太生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借条上被告何汉章原落款日期是2011年12月14日,担保人签名的落款日期也是2011年12月14日,在何汉章签字后方又添加了一个新的日期即2014年2月14日,这是何汉章的个人行为,赵太生并未重新写日期,赵太生对何汉章重新签日期的行为不知情。另外,赵太生对借款支付的情况不清楚。被告赵太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14日,被告何汉章、赵太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雅凤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人民币180000.00元)借期半年,从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止归还。此据。借款人:何汉章,2011年12月14日,担保人:赵太生,2011年12月14日”。在被告何汉章所签署日期“2011年12月14日”的左侧,又书写了另一日期“2014年2月14日”,该日期上加盖了手印。原告称,借条中记载的借款是分多次支付,有部分是转账支付,有部分是借款现金支付,借款到期后,其要求何汉章重新出具一份借条,但何汉章只愿意在借条上重新签署日期,该新签署日期不是双方约定的新还款期限,只是原告要求被告何汉章再次确认借款的事实。原告还称,被告赵太生当时也在现场,但是不愿意在借条上重新签署日期。原告还称,被告何汉章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通过赵太生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赵太生每月收取600元担保金后转付原告。被告赵太生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称在借条上重新签署日期是被告何汉章的个人行为,还称其曾帮被告何汉章将几笔款项转付原告,但不知道这些款项是利息还是本金,也不记得转付的具体数额和时间。原告还称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被告赵太生主张权利,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赵太生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何汉章的责任问题。首先,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何汉章向其借款18万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中,从被告何汉章在借条重新签署的日期2014年2月14日计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2016年2月24日,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但是,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并不是为了处罚或制裁未及时行使权利的权利人,更不是为了强行保护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是债务人的诉讼权利,债务人对该权利有处分权,其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被告何汉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被告赵太生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的法律效果不应及于被告何汉章,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汉章归还借款18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是没有证据证实。虽然被告赵太生承认曾代何汉章向原告转付几笔款项,但是对于该款项的性质、金额、时间均无法确定,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汉章按照月利率3%,从2014年2月14日开始计付14个月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但是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被告何汉章逾期还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何汉章应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按照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被告何汉章应当支付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14个月)的利息为12600元。关于被告赵太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借条中记载的时间,被告赵太生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原告称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被告赵太生主张权利,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赵太生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太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汉章归还原告张雅凤借款180000元;二、被告何汉章向原告张雅凤支付利息12600元(利息计算: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2月14日起计至2015年4月13日止);三、驳回原告张雅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2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6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雅凤负担1813元,由被告何汉章负担579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