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忠市塑料型材厂与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忠市塑料型材厂,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9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忠市塑料型材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银平公路东。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厂厂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明珠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景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安,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楠,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吴忠市塑料型材厂(以下简称塑料型材厂)因与被申请人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瑞德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塑料型材厂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浩瑞德公司受让开发的2013年6月14日吴忠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成交公示中的(吴地(挂)字(2013)-36号)土地,即为2012年9月10日陈明向李景灵出具的书面承诺中所指的“南边地”,双方约定的由浩瑞德公司向塑料型材厂支付利息的条件已经成就。塑料型材厂提供的第一份新证据,即在上述承诺书上作为见证人的韩生贵20**年12月15日出具的书面证言载明:承诺书中的“南边地”是指紧挨李景灵浩瑞德公司“香缇漫步”楼盘南边的一块空地,本人可以出庭予以证实。二、浩瑞德公司实际欠付塑料型材厂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数额为389万元,而不是一、二审法院判决支持的300万元。三、关于塑料型材厂主张并未收到案涉收条所记述的2001年6月26日的25万元与2012年11月11日的10万元的事实,应当由浩瑞德公司李景灵提供银行交易凭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四、浩瑞德公司2010年4月8日27万元汇款单与塑料型材厂2010年5月20日出具的24万元收条是同一笔款项,并不是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浩瑞德公司支付了塑料型材厂51万元。实际上是塑料型材厂收到浩瑞德公司的27万元之后向其出具了24万元收条,剩下的3万元作为职工的补偿费没有计算在收条之内。塑料型材厂在申请再审中提交的第二份新证据,即韩生贵20**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言证明:27万元汇款单和24万收条就是一笔款,其中的3万元是陈明替李景灵垫付了拆迁职工住房补助款,本人经手了此事,可出庭予以证实。五、浩瑞德公司为了开发受让的土地而与塑料型材厂原48名职工签订的赔偿协议,并且支付赔偿金64万元的行为与塑料型材厂没有任何关联。六、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据(2004)宁高法执裁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浩瑞德公司价值600065.65元的两套房产抵偿塑料型材厂是错误的。塑料型材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双方约定将拿到“南边地”作为浩瑞德公司支付利息的条件,由于“南边地”这个约定太不确定,其难以证明的风险应由塑料型材厂承担。(一)“南边地”指的是哪个南边,参照物是什么以及南边的哪块地,其含义很不明确。(二)在2012年9月10日陈明向李景灵出具的书面承诺上作为证人签字的韩生贵为何在一、二审法院均不出庭作证,塑料型材厂和韩生贵没有做出合理解释。(三)塑料型材厂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韩生贵曾在浩瑞德公司任职,韩生贵与争议双方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低。(四)即使认定浩瑞德公司受让开发的2013年6月14日吴忠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成交公示中的(吴地(挂)字(2013)-36号)土地,即为2012年9月10日陈明向李景灵出具的书面承诺中所指的“南边地”,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明或者塑料型材厂在浩瑞德公司受让这块土地过程中起到了合法积极作用。换言之,从公平的角度,浩瑞德公司支付利息没有对价。二、一、二审法院将浩瑞德公司2010年4月8日27万元汇款单与塑料型材厂2010年5月20日出具的24万元收条认定是浩瑞德公司给付塑料型材厂的两笔款项并无不当。(一)韩生贵与争议双方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低。(二)韩生贵“出具24万元收条的原因是3万元替李景灵垫付了拆迁职工住房的补助款”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三)案涉多笔浩瑞德公司支付款项,塑料型材厂陈明出具的收据都与支付款项数额一致,由于塑料型材厂没有对其差额提供充分确定的证据,该不利后果应由塑料型材厂承担。(四)一、二审法院认定300万欠款、塑料型材厂收到浩瑞德公司2001年6月26日的25万元与2012年11月11日的10万元的事实、64万元赔偿金、浩瑞德公司价值600065.65元的两套房产抵偿塑料型材厂等事实据理充分,对上述事实塑料型材厂没有提出新证据,上述再审请求超出了塑料型材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的范围。综上,塑料型材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忠市塑料型材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方金刚审 判 员 李京平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