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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梁建成与胡亚飞、广州市光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终7360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梁建成,胡亚飞,广州市光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营业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聚德路299号101房(自编108)、301房、(自编304房)。负责人:游春荣,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珍香,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建成,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黄小陶,广东宇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娟华,住广州市白云区,系梁建成配偶。原审被告:胡亚飞,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审被告:广州市光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邱战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昌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梁建成11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梁建成159343.98元;三、驳回梁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0元,由梁建成负担3521元,保险公司负担4789元。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梁建成医疗费中32551.09元和180.5元并无提供医疗发票原件予以核对,保险公司认为其已通过其他途径报销了该费用,该费用的权益并非由梁建成来主张。二、梁建成母亲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有退休金领养,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据此,请求:一、依法改判梁建成医疗费为36301.97元;二、依法改判不支持梁建成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337.28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梁建成二审答辩意见:一、医疗费是在工伤康复医院产生的,虽然没有发票原件,但有用药的清单佐证;二、梁建成的母亲已到退休年龄,梁建成对其具有扶养义务,其母有无退休金与本案没有关系,只要证明梁建成对其母亲有赡养义务就应该判处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梁建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广州市光建运输有限公司二审答辩意见: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事实予以确认,认为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胡亚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梁建成的医疗费中确有两笔分别为32251.09元及180.50元的费用无法提供发票原件,但一审时其已提供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及《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足以证明该两笔医疗费已实际发生,故原审法院支持该两笔费用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梁建成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其一审提交的《证明》亦显示其母蔡某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7岁且没有经济来源。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蔡某为被扶养人并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主张蔡某有退休金可领取,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官润之审判员  陈弋弦审判员  徐玉宝二〇一六年六月××日书记员  曹 文黄丽娴 来自